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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至付款日为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8年11月23日被告借口要装修商品房临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后针对借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得不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将款项转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某某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士龙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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