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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坡明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坡明
史大红(湖北天门皂市法律服务所)
刘某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坡明。
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建彬,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坡明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张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大红、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坡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身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苏坡明在欠条上签字,应认定为系苏坡明对其与刘某之间进行鸭饲料买卖结算所欠货款的确认。苏坡明允诺分二次付清余欠货款并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进一步表明系苏坡明与刘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李小青原审庭审作证时虽承认系李小青与刘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货款为李小青所欠,但李小青对购买刘某鸭饲料的时间、数量、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内容均不清楚,且购买鸭饲料时李小青并不认识刘某,刘某接连三次赊销鸭饲料给李小青,却不要求李小青出具任何收货或欠款凭证,有悖常理。因此李小青的证言不能证明系李小青与刘某之间形成鸭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苏坡明关于其仅在刘某与李小青鸭饲料买卖中起中介作用,并非本案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小青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李小青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坡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苏坡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身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苏坡明在欠条上签字,应认定为系苏坡明对其与刘某之间进行鸭饲料买卖结算所欠货款的确认。苏坡明允诺分二次付清余欠货款并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进一步表明系苏坡明与刘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李小青原审庭审作证时虽承认系李小青与刘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货款为李小青所欠,但李小青对购买刘某鸭饲料的时间、数量、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内容均不清楚,且购买鸭饲料时李小青并不认识刘某,刘某接连三次赊销鸭饲料给李小青,却不要求李小青出具任何收货或欠款凭证,有悖常理。因此李小青的证言不能证明系李小青与刘某之间形成鸭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苏坡明关于其仅在刘某与李小青鸭饲料买卖中起中介作用,并非本案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小青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李小青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坡明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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