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国文。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607室。
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国际A座2888室。
负责人陈一强,职务经理
原告苏国文与被告周某某、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文、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槐伍一、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周某某以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名义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唐山百合苑项目经理部分包了唐山市荣盛湖畔郦舍9区1#、2#、5#、6#楼安装工程,并于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唐山市荣盛湖畔郦舍9标段工程(安装)专项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分包范围,即:1、唐山市荣盛湖畔郦舍9-1#、9-2#、9-5#、9-6#楼安装工程;2、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施工;3、图纸范围内全部管、箱、盒的预埋(包括消防等);4、给水系统的预埋、安装(不包括洗脸盆、洗涤盆、洗菜盆、大便器、淋浴器、拖布池);5、排水系统的预埋、安装;6、雨水管、空调管的预埋、安装;7、全部强电的预留预埋、穿线及安装;8、全部强电的预留、预埋;9、避雷系统预埋、安装、调试均压环焊接;10、采暖工程的预留预埋及安装;11、收集整理工程资料;12、各种工具、机具及机具耗材由一方自备;13、施工现场临水临电等设施的安装人工费(不含材料);14、施工现场临水临电的维修,不含材料费。等等。合同签订后由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周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程。此项工程的资金、盈亏由被告周某某自行负担,并向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交纳管理费。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某某以中外建华诚湖畔郦舍9#地块1、2、5、6#楼水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苏国文签订协议。约定:由苏国文施工组负责上述楼房穿220V电线、并头、涮锡、恢复绝缘、上灯头、上面板、至灯亮,室内箱、井道箱、电缆敷设、公共照明、应急照明工程。以每建筑平米8元计算报酬,合计总价约50万元。其中协议第五条又约定工程量划分:穿220V电线、并头、涮锡、恢复绝缘每建筑平米为5元,上灯头、上面板为每建筑平米1元,电缆敷设、箱盘压接、系统调试为每建筑平米2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每栋楼穿电线、涮锡、5层为一个结算周期,上面板、上灯头、每栋楼结算4次,每次结算甲方付给乙方产值的70%,下余30%竣工交付时五日内付清。协议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唐山市荣盛湖畔郦舍9区1#、2#、5#、6#楼工程竣工,上述楼房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唐山市荣盛湖畔郦舍9-1#楼房总建筑面积17820.99平方米、9-2#楼房总建筑面积10982.35平方米、9-5#楼房总建筑面积17935.80平方米、9-6#楼房总建筑面积11671.5平方米。原告在协议规定的工程外,完成排堵543处(道),每处(道)单价为人民币50元。原告苏国文从被告周某某处共支取款人民币3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受委托代表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唐山百合苑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唐山市荣盛湖畔郦舍9标段工程(安装)专项分包施工合同》及被告周某某随以中外建华诚湖畔郦舍9#地块1、2、5、6#楼水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苏国文签订协议,但实为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原告苏国文签订的合同,被告周某某上述合同行为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周某某以中外建华诚湖畔郦舍9#地块1、2、5、6#楼水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苏国文签订协议,此协议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周某某虽主张不再欠原告工程款,但2012年8月29日工程量确认单只是在原告工作中对部分工作量的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未完成协议的工作量,且被告周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已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另唐山市荣盛湖畔郦舍9-1#、9-2#、9-5#、9-6#楼已被验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周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苏国文请求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苏国文主张“被告周某某以中外建华诚湖畔郦舍9#地块1、2、5、6#楼水电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协议,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但通过证据及被告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符合约定,故违约金数额按约定计算;被告周某某主张原告已支取款人民币330000元,但通过其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支款单最后一笔款人民币20000元并无原告签字,不符合以往被告付款方式,且原告否认收到此款,故认定被告周某某已给付原告款人民币3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国文人民币184535.12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8907.02元;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苏国文负担人民币410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4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立新 审判员 王树宁 审判员 孟寅生
书记员:赵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