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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徐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莹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闫玉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日通过案外人谢勇的账户向闫玉文转账100000元。2018年7月,闫玉文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6日从案外人窦志豪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将此款转借给闫玉文,两笔借款总额为200000元。闫玉文已于2018年9月7日因病去世,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徐莹莹作为闫玉文的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欠款人闫玉文已于2018年9月7日因病去世”。即作为本案债务人的闫玉文在立案前就丧失了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已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系依据死者闫玉文在生前与被告夫妻身份关系,加之原告在立案时并未提交与闫玉文或被告之间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任何证据,故债务人闫玉文在立案前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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