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薛文玲(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黄海洋(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田怀庆(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文玲,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
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文玲、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0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1188.67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的25271.05元的70%即17689.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3150元(鉴定费)的70%即220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350元,多支付23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苏某某人民币85733.41元,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苏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燕顺支行,账号:62×××10;户名:王某某,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天通苑支行,账号:62×××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9(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0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1188.67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的25271.05元的70%即17689.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3150元(鉴定费)的70%即220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350元,多支付23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苏某某人民币85733.41元,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苏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燕顺支行,账号:62×××10;户名:王某某,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天通苑支行,账号:62×××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9(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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