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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方海超、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1568243。被告:方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方海超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大车周转,由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被告方海超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借款金额事实均认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方海超因经营大车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苏某某借款7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苏某某将借款70000.00元以现金方式当场给付给被告方海超,被告方海超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方海超、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辣、被告方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海超向原告苏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海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但保证责任。原告苏某某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保全费700.00元,合计1475.00元,由被告方海超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书记员: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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