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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呈某、刘段某与秦某某、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呈某
刘段某
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苏呈某,男。
原告刘段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
被告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巨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呈某、刘段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协和集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呈某、刘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娟妮,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协和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秦某某对超级抗原的作用存在虚假扩大、引人误解的宣传,才导致苏呈某购买药品,且该事实由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秦某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欺诈的情形;原告苏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购药款为24000元而秦某某认可购药款为3786元,故秦某某应赔偿苏呈某11358元。关于原告苏呈某主张的剩余购药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暂不予支持。刘段某不是该药物的购买者,而且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服用该药物受到损失,故对其诉求予以驳回。苏呈某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服用药物受到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协和集团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药品经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且秦某某是与沈阳共享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而非沈阳协和集团,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协和集团有直接关系,原告苏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药品与沈阳协和集团有直接关系,故不能认定沈阳协和集团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认定是沈阳协和集团设计、制作、发布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故沈阳协和集团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苏呈某赔偿金113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段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苏呈某负担125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秦某某对超级抗原的作用存在虚假扩大、引人误解的宣传,才导致苏呈某购买药品,且该事实由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秦某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欺诈的情形;原告苏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购药款为24000元而秦某某认可购药款为3786元,故秦某某应赔偿苏呈某11358元。关于原告苏呈某主张的剩余购药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暂不予支持。刘段某不是该药物的购买者,而且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服用该药物受到损失,故对其诉求予以驳回。苏呈某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服用药物受到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协和集团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药品经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且秦某某是与沈阳共享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而非沈阳协和集团,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协和集团有直接关系,原告苏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药品与沈阳协和集团有直接关系,故不能认定沈阳协和集团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认定是沈阳协和集团设计、制作、发布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故沈阳协和集团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苏呈某赔偿金113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沈阳协和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段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苏呈某负担125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崔云飞
审判员:郭爱丽
审判员:薛铁伟

书记员: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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