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张海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李某(桂)林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桂)林(以下简称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宏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6张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于理于法均无据,故被告李某(桂)林应偿还原告货款43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桂)林偿还原告货款4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桂)林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6张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于理于法均无据,故被告李某(桂)林应偿还原告货款43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桂)林偿还原告货款4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桂)林负担448元。
审判长:刘宏亮
书记员:胡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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