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琼,农民。
原告李某兰,农民。
原告李某茂,农民。
原告李某林,农民。
原告李从新,农民。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仁金(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苏某某侄儿。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述洋(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苏某某侄儿。
被告当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
法定代表人杨兴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人寿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宗才,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先国(特别授权),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李某琼、李某兰、李某茂、李某林、李从新诉被告当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当阳交通局)、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通衢公司)、当阳市慈广大桥重建工程项目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宝华、人民陪审员许海波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六原告申请撤回对当阳市慈广大桥重建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文宗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茂、李某林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仁金、赵述洋,被告当阳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被告宜昌通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曹鹏飞,被告文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和解六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上午,李宗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苏某某到当阳看亲戚。因慈广大桥在维修,桥头隔断不能通行,慈广大桥上游有一座无栏杆的铁桥,该铁桥前数十米内无任何明显禁止通行标志,无禁止通行的栏杆,也无工作人员指挥。在慈广大桥桥头树有禁止通行标牌,并建有阻断通行的围墙。李宗俊与苏某某经过便桥时,由于引桥的土路不平,铁桥桥面狭窄而光滑,两边无栏杆及安全网,致使李宗俊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铁桥后马上滑滚到河流中,苏某某被路人救起,李宗俊在多人护救下还是被急流冲走溺水身亡。六原告认为,被告当阳交通局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应承担监督或规范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及临时通道的安全措施,对有安全隐患的地段、桥梁要做好应急措施等。被告宜昌通衢公司在接受该项目后,已将该桥面进行了全面封闭,并在桥头设立了隔离墙体及禁止通行标识牌,同时,为了该公司工程的顺利进行,两岸民众及施工车辆的通行,设立了便桥。宜昌通衢公司在未对便桥安装防护栏、安全网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放任过往行人和车辆自由通行,造成李宗俊落水身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六原告因李宗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760元[死亡赔偿金39260元(7852元×5年),丧葬费4101元(火化费用1281元,丧葬用品费2190元,筑墓费用630元),进餐费用950元,交通费4049元(租客车费用2000元,乘车费用、过路费2049元),误工费2400元(100元/天×6人×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六原告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11日,苏某某口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李某茂记录)。证明事发地点在当阳市慈广大桥上游处,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二:2013年7月6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水陆派出所对苏某某、赵江、高思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6日上午,李宗俊在当阳市慈广大桥旁上游处的铁桥上滑到了河中间,经过多人施救无果,最后溺水身亡。
证据三:照片11张。证明慈广大桥封闭后铁桥由宜昌通衢公司管理。
证据四:2013年7月8日,当阳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2013年7月9日,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宗俊已去世,户口已注销。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1张,金额4751元。证明六原告处理李宗俊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4751元。
证据六:2013年7月8日,鲁兴平、王万友出具的证明2张,支付丧葬服务费2820元;2013年7月8日,当阳市殡仪馆出具李宗俊的火化服务费票据,金额1281元;2013年7月6日,李时伍出具的证明,支付餐饮费250元;餐饮费票据35张,金额700元。证明六原告办理李宗俊丧葬事宜花去丧葬费4101元,支付餐饮费950元。
证据七:2014年3月31日,当阳市两河镇胡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公章)。证明六原告与李宗俊的关系,及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上午,李宗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苏某某由当阳市两河镇胡场村八组往慈化方向行驶,行至当阳慈广大桥时,因慈广大桥封桥重建,中断通行,李宗俊与苏某某便从慈广大桥旁边上游的便桥通行,当行至便桥时,二人不慎摔倒落水。原告苏某某被路过的行人救起,李宗俊经行人抢救无效,不幸溺水身亡。李宗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宗俊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琼、李某茂、李某兰、李某林、李从新,均已成年。六原告处理李宗俊丧葬事宜花去丧葬费4101元(火化费1281元、丧葬用品费2190元、筑墓费630元)。六原告处理李宗俊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20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6月19日,当阳交通局与宜昌通衢公司签订当阳市慈广大桥重建工程合同,将慈广大桥重建工程发包给宜昌通衢公司。被告宜昌通衢公司在便桥南端设置了告示,内容为:“此路段危险!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摩托车禁止通行,若发生事故,后果自负。”事发的便道便桥系被告文宗才修建。2012年6月26日,宜昌通衢公司下属部门当阳市慈广大桥重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刘华作为甲方与文宗才作为乙方签订便道、便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施工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使用乙方修筑的便道、便桥达成以下协议:1、在新建慈广大桥期间,甲方使用乙方原修建的便道及便桥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40000元。2、乙方负责便桥的维修。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不能以任何方式收取过往车辆及行人的过路费等。”协议签订日,宜昌通衢公司支付文宗才人民币40000元。文宗才与文中才系同一人。宜昌通衢公司是一家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文宗才无合法审批手续违法修建便桥,并将该违法设施对外出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李宗俊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宜昌通衢公司租赁文宗才修建的便桥作为施工通道,供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通行,作为事发时便桥的管理使用者,虽在通道两侧设立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牌,但是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陈述内容来看,宜昌通衢公司与文宗才协议约定,文宗才在便桥租赁期间,不得收取过往车辆及行人的过路费,该条并没有明确过往车辆及行人的性质,虽然宜昌通衢公司抗辩“过往车辆及行人仅指施工车辆及行人”,但文宗才认为还包括社会车辆及行人,双方对该条的理解不一致,且现实情况显示,宜昌通衢公司对过往的社会人员及车辆并未阻止通行,故其仍未尽到完全安全管理的义务,对李宗俊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宗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年近八旬时,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施工便道,应当知道其行为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而仍然通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文宗才、宜昌通衢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当阳交通局将慈广大桥重建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宜昌通衢公司施工,且发包程序合法,当阳交通局对慈广大桥重建施工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文宗才、宜昌通衢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六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有误,苏某某已年满75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其他五原告均系农民,应当按照农业年平均收入22886元计算3天,即940.52元(22886元/年÷365天×5人×3天);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李宗俊自身有较大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六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2000元;关于李宗俊的丧葬费,因六原告仅请求了410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六原告因李宗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301.52元(死亡赔偿金39260元,丧葬费410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40.52元),由被告宜昌通衢公司、文宗才根据其过错程度连带赔偿18520.61元,同时,被告文宗才、宜昌通衢公司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余损失由六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李某琼、李某茂、李某兰、李某林、李从新因李宗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301.52元(死亡赔偿金39260元,丧葬费410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40.52元),由被告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宗才连带赔偿18520.61元。
二、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宗才连带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琼、李某茂、李某兰、李某林、李从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李某琼、李某茂、李某兰、李某林、李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六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宗才共同负担150元,六原告共同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菊 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 人民陪审员 许海波
书记员: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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