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27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1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潘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锋,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枝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永安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9月11日,原告所有的鄂E×××××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2018年9月18日原告驾驶鄂E×××××奥迪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枝××市××中段时,遇暴雨积水浸入车体内导致车辆熄火。原告向交警部门报警,同时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将车辆托运至宜昌奥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花费2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车辆未购买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险为由拒绝。
被告永安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除发动机损坏以外的损失2600元、拖车费900元,合计3500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系专属险种。因原告未购买此险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304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9月18日,原告驾驶鄂E×××××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枝××市××中段时,遇暴雨积水浸入车体内导致车辆熄火。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将车辆运至宜昌奥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拖车费及修理费用209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车辆未购买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险为由拒绝。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宜昌奥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清单、修理费增值税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永安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304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自己履行义务。原被告对车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损失20900元。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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