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真真、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城区××道与××路交叉路口南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并有苏某某、李梦佳(另案起诉)、李梦迪(另案起诉)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和季月升驾驶的停在路边等人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30000元”变更为“181690.49元”,将事实与理由中的“2015年5月27日”变更为“2016年5月27日”。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冀J×××××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该车司机和车主;
2、冀J×××××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吴公交认字【2016】第05272030号),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苏某某在2016年5月27日至6月29日因交通事故住院33天,并花去医疗费16215.17元的事实;
5、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吴桥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95号),证明原告苏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等情况。
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即33天×100元=3300元,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
7、主张营养费2700元即(60天+30天)×30元=2700元,营养期依据鉴定报告;
8、主张误工费18420元即(120天+60天)×(9210元÷3个月÷30天)=18420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报告,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误工情况;
9、主张护理费14638元即33天×(52409元÷365天)=4738元和(60天+30天)×(9900元÷3个月÷30天)元=9900元,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依据鉴定报告,提交护理人员户口本各一份,住院期间刘振华护理,护理人员刘振华系非农业户口,故护理标准依据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提交护理人员李俊英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
10、主张伤残赔偿金84209元即26152元×23%×14年=84209元,有鉴定报告佐证,可证明苏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苏某某及丈夫李某某、女儿李俊英、女婿李广磊,外甥女李梦佳、李梦笛自2012年12月27日至今居住在城镇,且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
11、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
12、主张鉴定费2720元,提交票据两张;
13、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但已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
14、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综上,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63202.17元。
15、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2016年5月27日至6月29日因交通事故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731.32元的事实;
16、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吴桥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96号),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情况。
17、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即33天×100元=3300元,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
18、主张营养费900元即30天×30元=900元,营养期依据鉴定报告;
19、主张误工费4227元即40天×(9510元÷3个月÷30天)=4227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报告,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误工情况;
20、主张护理费1650元即15天×(9900元÷3个月÷30天)元=1650元,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依据鉴定报告,提交护理人员李俊芬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
21、主张鉴定费680元,提交票据两张;
22、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但已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综上,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8488.3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辨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原件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各项免责事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驶离现场属于三者险拒赔理由,此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法院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公司不应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某某与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吴桥支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被告有何抗辩事由。被告王某某系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看,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侵权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为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对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抗辩主张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驶离现场属于三者险拒赔理由,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确有关于“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但“逃离事故现场”是针对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规避责任,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恶意的行为,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反观本案,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到交警队报案”的情况,可见被告王某某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规避法定义务的恶意行为,因此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抗辩主张此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法院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如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预留份额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抗辩主张对用药清单中存在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后,该治疗费用是对原告苏某某、李某某的事故损伤治疗的必要辅助,应属赔偿范畴,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抗辩主张应根据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虽在城镇,但原告方未能提供二原告与吴桥县桑园镇艳明速冻冷饮副食部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能说明二原告在城镇的收入是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无法确信二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二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他抗辩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并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对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原告苏某某主张医疗费16215.17元,并有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2、原告苏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即33天×100元=3300元,并有住院病历在案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3、原告苏某某主张营养费2700元即(60天+30天)×30元=2700元,营养期有鉴定报告在案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4、原告苏某某主张误工费18420元即(120天+60天)×(9210元÷3个月÷30天)=18420元,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在案佐证,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即原告苏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20+60)天×(19779元÷365天)=9754元。
5、原告苏某某主张护理费14638元即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52409元÷365天)=4738元和出院后、二次手术护理费(60天+30天)×(9900元÷3个月÷30天)元=9900元,但原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苏某某的护理费计算如下: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33天×2人=9477元;出院后和二次手术护理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其中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33天=27天,故出院后和二次手术护理费为(27天+30天)×(19779元÷365天)×1人=3089元。故此,原告苏某某护理费共计9477元+3089元=12566元。
6、原告苏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84209元即26152元×23%×14年=84209元,原告该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如下: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23%×14年=35584元。
7、原告苏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看,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8、原告苏某某主张伤残鉴定费2720元,并有相关票据两张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9、原告苏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方认可2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苏某某200元的交通费。
10、原告苏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有鉴定报告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11、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6731.32元,并有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12、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即33天×100元=3300元,并有住院病历在案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13、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900元即30天×30元=900元,营养期有鉴定报告在案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14、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4227元即40天×(9510元÷3个月÷30天)=4227元,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在案佐证,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即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应为40天×(19779元÷365天)=2168元。
15、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1650元即15天×(9900元÷3个月÷30天)元=1650元,但原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计算如下: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15天×1人=2154元。
16、原告李某某主张伤残鉴定费680元,并有相关票据两张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17、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方认可2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李某某200元的交通费。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2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12566元、伤残赔偿金3558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03039.17元;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7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68元、护理费2154元、伤残鉴定费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13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冀J×××××72S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包括:伤残赔偿金35584元、护理费12566元、误工费9754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7310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包括:医疗费162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2721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包括:误工费2168元、护理费2154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45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包括:医疗费67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0931.32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73104元、李某某45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5000元、李某某5000元。因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完全赔付二原告,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苏某某22215.17元、李某某5931.32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73104元、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5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22215.17元、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931.3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原告苏某某、李某某承担1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承担262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通 审 判 员 祁 峰 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
书记员:崔洪瑞 附件1:案件赔偿款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 银04×××6925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 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为: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 银50×××8565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 附件2: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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