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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刘爱财、苏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水电工,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爱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明,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湖北汉川东湖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藕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麻河镇包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贵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湖北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和解,上诉,代收文书等。

原告苏某诉被告刘爱财、汉川藕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12月19日被告刘爱财以本案与苏某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追加苏某某为被告,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鄂0981民初129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苏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刘爱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苏某某,被告汉川藕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在厂房内安装照电线路过程中劳务者在完成雇佣人所交付工作任务时所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被告汉川藕业公司雇佣原告苏某在其厂房内安装照明线路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汉川藕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刘爱财、苏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刘爱财、苏某某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水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安装线路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合议庭合议,划分责任比例为:被告汉川藕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苏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汉川藕业公司辩称其将车间电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爱财,原告苏某在厂房安装电线是谁雇请的不清楚,因此原告苏某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爱财、苏某某辩称原告苏某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苏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343.3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25600.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862.34元,由被告湖北汉川东湖藕业有限公司承担80%之责即赔偿原告苏某48689.87元;剩余20%之责即12172.47元由原告苏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200元,被告湖北汉川东湖藕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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