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某、陈某某等与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苏芬、苏州、何成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明水、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苏州,被上诉人何成选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某某、陈某某、苏芬、苏州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喻某之夫黄先涛驾驶鄂S×××××号牌小型客车承载四原告的亲人苏光明及其他三人沿随州市交通大道由曾都开发区往随州市区行驶。19时13分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合力公司销售部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何成选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苏光明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随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黄先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成选负次要责任,苏光明不负责任。据此,何成选和黄先涛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先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作为其妻的喻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鄂S×××××号牌车辆在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鄂S×××××号牌车辆在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4383.87元。
原审被告何成选辩称:一、答辩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害深表遗憾,故希望能配合法院就该案在各自承受范围内有一个妥善的解决方式;二、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的(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法院应综合案件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公正合理的划分。三、四原告之亲属苏光明明知驾驶人黄先涛醉酒驾驶仍自愿乘坐,系其对交通安全意识的放纵,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答辩人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四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五、原告诉求过高,其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实。
原审被告喻某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不符法律规定,答辩人对该交通事故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黄先涛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四、答辩人对本案的保险理赔,享有相应的获得赔偿的权利。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确认了下列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2013年11月13日,黄先涛以鄂S×××××号车辆为保险车辆向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交纳保险费102.6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878.81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4年5月22日,何成选以鄂S×××××号车辆为保险车辆向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纳保险费3584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同时交纳“第三者责任险(B)9249.96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交纳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405.97元”。2014年9月12日18时,汪明军、汪明宏、汪新军、汪新珍、姚登琴、苏光明、黄先涛、喻某、翟祝清、许菊林等人在随州市北郊316国道创始郭场火锅鸡店吃饭,黄先涛、汪新军、苏光明、许菊林、汪新珍饮白酒(黄先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3毫克/100毫升),饭后,黄先涛醉酒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喻某、苏光明、翟祝清、许菊林沿随州市交通大道由曾都经济开发区往随州市区行驶。19时13分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合力公司销售部门前路段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何成选驾驶的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先涛、翟祝清、苏光明当场死亡,许菊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先行向原告垫付经济损失赔偿费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下列争议的焦点: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认定?二、黄先涛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个人之债还是夫妻共同之债?三、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以黄先涛醉酒驾驶车辆为由拒绝理赔鄂S×××××号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否合法?四、苏光明死亡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认定。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办案程序合法,予以采纳。但喻某、苏光明、翟祝清、许菊林与黄先涛同桌就餐,明知黄先涛饮酒而自愿乘坐其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如下:黄先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70%;何成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20%;苏光明明知黄先涛饮酒而自愿乘坐其车辆,自负事故责任比例10%。
关于黄先涛侵权行为所产生债务是个人之债还是夫妻共同之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这种“便利”应涵盖日常生活的种种便利,如接送夫或妻一方上下班,接送小孩上学,为家庭购物等等。总之,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就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本案黄先涛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之债。
关于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以黄先涛醉酒驾驶车辆为由拒绝理赔鄂S×××××号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黄先涛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对鄂S×××××号车辆车上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苏光明死亡形成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
2、被抚养人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3925元(6280元/年×5年÷8人);
3、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苏光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翟祝清(非农业户口)的死亡赔偿金确定,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
4、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确定为20000元。上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2405元。
原审还查明:
2013年11月13日黄先涛购买登记的鄂S×××××号小型汽车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同日向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黄先涛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2014年9月12日19时13分,黄先涛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与何成选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黄先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70%,何成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20%,苏光明明知黄先涛饮酒而自愿乘坐其车辆,自负事故责任比例10%;苏光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240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法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陈某某、苏芬、苏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苏光明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13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2000元(110000元÷5人、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500000元÷5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被告喻某赔偿原告苏某某、陈某某、苏芬、苏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光明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326283.50元[(502405元-22000元)×70%-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某某、陈某某、苏芬、苏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方负担940元,被告喻某负担6580元,被告何成选负担18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喻某是否承担责任及以何理由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车上人员险是否应予赔偿问题。
关于鄂S×××××号牌车是否属于黄先涛、喻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黄先涛婚后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鄂S×××××号牌车虽然登记在黄先涛名下,但是黄先涛用其婚后经营所得即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根据上述规定,该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鄂S×××××号牌车是否属于卖方所有权保留车辆问题。喻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先涛购买的车辆存在卖方所有权保留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卖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喻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喻某虽非事故直接侵权人,作为车辆共同所有人,在与黄先涛一同吃饭后,知道或应当知道黄先涛饮酒后依法不能驾车,却不对其驾车进行有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喻某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30%。
关于黄先涛本人所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黄先涛饮酒驾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本院确定喻某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30%,故黄先涛作为车辆驾驶员,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先涛已死亡,而原告方现仅起诉黄先涛的妻子喻某,而没有起诉黄先涛的其他遗产继承人,且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喻某已实际继承了黄先涛的遗产,故对原告方以喻某继承了黄先涛的遗产为由,要求喻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可以就此损失另行起诉黄先涛遗产继承人。
关于喻某代理人庭审时提出的好意同乘问题,因一审已据此判令受害人自负10%,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车上人员险问题。本院认为,因黄先涛已死亡,而无法确定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上黄先涛签名是否属实,不能证明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已向黄先涛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以黄先涛醉驾为由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喻某赔偿苏某某、陈某某、苏芬、苏州134121.5元[(502405元-22000元)×30%-10000元];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苏某某、陈某某、苏芬、苏州负担940元,喻某负担6580元,何成选负担1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对由喻某负担的193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胡明水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