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女,系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杜波,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男,系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有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男,系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张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137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和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张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6 812.00元、护理费13 188.00元,合计12万元;2、要求被告张有和赔偿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3 069.93元。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 529.89元。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3 380.00元。三项费用总计60 979.82元。张有和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应赔偿苏某某30 489.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有和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前库勒村可心食杂店前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苏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苏某某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张有和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以下简称齐医一附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苏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苏某某伤情。
3、齐医一附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用血互助金凭证2张、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 269.93元。
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以下简称安通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苏某某的伤评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为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8 0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合计3 3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张有和对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有和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前库勒村可心食杂店前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苏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与张有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受伤后,入齐医一附院住院治疗58天。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头部外伤、手外伤、肾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共花医疗费49 269.93元;本院审理期间,苏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安通鉴定中心对苏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苏某某护理期间评定为伤后9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某某与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张有和就主要赔偿事项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仅对苏某某的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苏某某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被告张有和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对道路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苏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违反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驾驶的黑×××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苏某某和张有和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各分担50%的经济损失。苏某某与张有和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某某与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苏某某护理费的赔偿数额问题。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认为苏某某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6 812.00元、护理费13 188元,合计12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张有和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3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人保财险富区支公司、张有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00.00元,减半收取1 65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刚
书记员: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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