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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崔文波、崔文静诉刘长河、陈春某、第三人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崔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长发村富峄屯。原告:崔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陈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泰来县监狱第三人:富裕县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裕县区。法定代表人:张伟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苏某某、崔文波、崔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2017年1月1日前将经营管理原告的土地10垧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2019年返还土地。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4年的土地承包费210,000.00元(2013年6,000.00元/垧×10垧=60,000.00元;2014年5,000.00元/垧×10垧=50,000.00元;2015年5,000.00元/垧×10垧=50,000.00元;2016年5,000.00元/垧×10垧=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给付承包费增加至2018年,增加100,000.00元,合计要求310,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8日,被告用在富路北河套的土地10垧,按每垧地800.00元的价格顶付所欠原告的借款。顶付期限自2011年起至2028年止。该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每年按照当地土地承包价格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可自2013年开始,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刘长河辩称,事实清楚,土地可以从2017年开始返还。2013年开始土地由粮满仓公司种植,土地使用权在刘长河这,但是陈春某把土地交给粮满仓公司了。从2006年陈春某口头协议把120垧旱田改成水田,刘长河把土地承包给陈春某到2012年末。从2013年开始土地就是粮满仓公司在使用了,争议的这块土地在富路镇长发村富峄屯草原面积之内。争议的十垧地在刘长河现在手里的土地使用证中,刘长河还有开发荒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从2013年到现在刘长河没有得到土地收益,这期间的土地收益在粮满仓公司那。被告陈春某辩称,同意从2019年开始返地。2006年陈春某从刘长河手中承包的地,有没有书面协议也不知道了。期限是2006年开始的,好像是10年的。有一个80垧的协议,具体时间忘了。2011年开始陈春某就把地都给粮满仓了,之后的事就不管了。陈春某耕种的时候给过崔胜海两年的承包费,之后也不管理了,也不知道了。谁种地就谁返地,谁给钱,陈春某没种地。第三人粮满仓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在陈春某手里承包的本案争议土地,在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粮满仓取得本案争议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旱改水及水电设施、道路的建设,该地自2011年至2016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已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费全部交付给陈春某,第三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正是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大量经济投入及改建,使得原土地每垧800.00元到现在改为水田后每垧5,000.00到6,000.00元,该土地增值部分全部是由第三人投入所得。因此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的土地争议只是在处理借款的事,并不存在土地实际经营权的纠纷。被告将地顶账给原告是在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而被告将地包给陈春某是2006年的事,是从2006年到2027年共20年,第三人因为相信陈春某与刘长河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与陈春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全额支付土地承包费。无论本案土地归属原告与被告都与陈春某及第三人粮满仓有直接利害关系。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请求法院处理本案时不要改变土地经营权现状,其损失根据过错及违约情况用赔偿的形式予以解决。即使原、被告之间由法院确认土地收归原、被告任一方,请求法院判决土地取得方返还土地增值的合理部分。原审判决正确,第三人服从原审判决。第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超标的履行的问题。原审原告崔胜海起诉无理,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及富峄村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崔胜海死亡,三原告是崔胜海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刘长河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春某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粮满仓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收据及土地台账各一份,证明崔胜海在刘长河处承包了10垧土地,承包款已给付刘长河,由刘长河交给村里。被告刘长河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春某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粮满仓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刘长河、陈春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而第三人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长河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开发荒地承包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在土地使用证面积之内和合同之内。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春某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粮满仓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陈春某、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春某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为证明其述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5月15日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陈春某从刘长河手里承包土地的事实,土地面积是1200亩,承包期是从2008年一直到2028年。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合同的标的为旭东村的耕地,与本案争议的富峄村的土地无关联。被告刘长河质证认为,合同无异议,但与本案不是一块地。被告陈春某质证认为,合同无异议,别的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2010年7月23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一份,证明陈春某将其承包的10.5万亩土地经营权及水电设施和厂房一并流转给第三人,已支付合同约定的7000万流转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合同中不包括本案的标的,因为第三人只提供了刘长河将旭东村的土地承包给陈春某的合同,而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土地陈春某拥有转包权,所以该合同中涉及的面积,并不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面积。该协议是否包含本案争议土地无法证实,若包含在协议中,则陈春某无法流转,是无效合同。被告刘长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春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3.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收据26张,合计134万元,证明刘长河的土地的承包费已经给付给了刘长河。原告质证认为,收据是旭东村的80垧地的收据,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被告刘长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的不是同一块地。被告陈春某质证认为,陈春某不知道这件事。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刘长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及被告刘长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而该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第三人的证实目的,故对证实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黑龙江省富裕牧场富达牧业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与富裕县富路镇红星村、富峄村、旭东村签订开发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黑龙江省富裕牧场富达牧业公司开发乌裕尔河南岸荒地,经三村测量后将实有面积4575亩荒地承包给黑龙江省富裕牧场富达牧业公司,其中红星村2250亩、富峄村975亩、旭东村1350亩。上述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结束,刘长河系黑龙江省富裕牧场富达牧业公司法人代表。2006年刘长河与案外人陈春某口头协议将争议土地(富路镇富峄村土地10垧)承包给陈春某,期限为10年,约定由陈春某将旱田改造成水田。2010年7月23日,陈春某、聂淑清与粮满仓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一份,约定陈春某、聂淑清将承包、流转取得总面积10.5万亩土地的经营权(详见合同明细汇总表及合同原件)转让给粮满仓公司(包括涉案争议土地)。2008年1月28日,崔胜海与被告刘长河达成协议,用富峄村委会拖欠崔胜海的钱款抵顶刘长河拖欠富峄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费用144,000.00元,刘长河将涉案争议的10垧土地,按每年每垧8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崔胜海,抵项期限从2011年起至2028年止。崔胜海未实际经营,而是委托刘长河代其转包。2011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按每年每垧1,500.00元收取,通过刘长河,陈春某将土地承包费给付崔胜海。2013年及以后的土地承包费(2013年至2016年承包费210,000.00元),陈春某未给付。涉案争议土地现由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实际经营。另查,崔胜海于2018年1月16日去世,苏某某系崔胜海妻子,崔文波系崔胜海之子,崔文静系崔胜海之女。2007年5月15日,刘长河与陈春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刘长河将富路镇旭东村的耕地1200亩转包给陈春某,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末止。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富路镇富峄村的10垧土地。
原告苏某某、崔文波、崔文静与被告刘长河、陈春某、第三人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满仓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黑0227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原告崔胜海不服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黑02民终1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重审,因崔胜海于2018年1月16日去世,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5月10日,原告苏某某、崔文波、崔文静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崔文波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权,被告刘长河、陈春某,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长河与崔胜海及富路镇富峄村委会三方协议,通过抵账的方式,崔胜海从刘长河处取得了位于富路镇富峄村的10垧土地经营权。之后,刘长河接受崔胜海委托,将涉案土地继续转包给陈春某。在达成此协议之前,刘长河与陈春某口头协议,刘长河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陈春某,刘长河称承包期至2012年末,而陈春某称承包期好像10年,按陈春某所说10年计算,承包期应到2015年末,刘长河与陈春某口头协议已履行到期,且陈春某尚拖欠承包费,故崔胜海有权要求陈春某返还土地并给付拖欠承包费。因崔胜海去世,三原告作为崔胜海的继承人,要求陈春某返还土地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增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100,000.00元,因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增加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与陈春某之间的土地转让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某于2019年1月1日前将从被告刘长河处承包的位于富路镇富峄村10垧土地返还给原告苏某某、崔文波和崔文静。二、被告陈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崔文波和崔文静2013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2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崔文波和崔文静对被告刘长河及第三人富裕县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陈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夏保贵

书记员:马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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