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刘明、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尹庄桥西原王史乡化工厂西侧墙头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尹庄桥西原王史乡化工厂门口的渣土清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某某的丈夫、原告尹某某的父亲尹洪亮于2013年11月1日同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尹洪亮以100000元的价格承租位于化工厂,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63年11月1日。后尹洪亮于2014年3月11日去世。2017年6月,被告因与案外人苏绍忠经济纠纷,无故将原告承租的化工厂西侧墙头拆毁,并用渣土将化工厂大门封堵。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未果,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诉争的化工厂,是被告通过合法买卖继受所得,是所诉争化工厂的所有权人,并且自买受继承后至今实际占有和使用,有权对该厂实施管理及处分,当然享有修建权利,别人无权干涉。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已财产管理、处分和维护,不存在任何侵权违法行为,反而是原告恶意违法阻挠被告正常施工,原告存在侵权违法行为。综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尹洪亮与尹庄村委会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证实尹洪亮以10万元价格租赁尹庄桥西原王史乡化工厂;2、尹洪亮向村委会缴纳10万元租赁费收据一张;3、尹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黄骅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出具的尹洪亮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苏某某系尹洪亮之妻,尹某某系尹洪亮之子;4、化工厂西侧墙头及门口堆放沙土的情况的照片;5、尹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将化工厂墙头推倒,并在化工厂门口堆放沙土。被告质证意见:租赁协议系为证,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责任,村民委员会公章不具有真实性,章是伪造的,与尹庄村委会真实公章上字的位置及防伪码均不一样;且此章不是盖上的,是通过彩色打印机打印的;甲方下面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且从租赁的上方写的是“村委会”,下方甲方写的确是个人,不符合合同要件;从协议签订日期看出是2013年11月1日,在2012年12月30日尹庄村委会就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诉争化工厂是孟村县苏聪法兰厂所有,根据常理村委会在明知是苏聪法兰厂的情况下不可能与对方签订协议;1998年苏聪法兰厂就合法取得了该厂所有权,尹庄村委会不是该厂所有权人,无权出租该厂;根据法律规定租期50年应为无效合同。收据属于伪造,所盖公章的意见同以上意见,且如此大数额,应有转款记录,不能以收据为证,收据上写的是化工厂租赁费,但不能证明是何化工厂,哪一个化工厂租赁费。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原告与尹洪亮的身份情况不清楚,请法院核实,村委会证明其公章意见同上。根据录音整理,没有说明是谁整理,录音双方是谁不清楚,但通过录音内容说明,被告实际购买了孟村县苏聪法兰厂,本案诉争的化工厂是被告买卖继受所得。照片是否是本案诉争的化工厂不清楚,但被告的确为了修建自己的厂区进行过修建的准备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集建(1998)字第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孟村县苏聪法兰厂,土地类别非耕地,四至东孟东干沟河滩地、西田间土路、南耕地、泊海公路,变更记事写有“原有孟村县东方化工厂变更与苏聪法兰厂1998年”;2、王史乡人民政府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西姚玻璃纤维织布厂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孟村县王史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5日将孟村县东方化工厂拍卖给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西姚玻璃纤维织布厂;3、孟村县东方化工厂固定资产清单、机器设备清单、土地、房产及办公用品清册各一份;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苏聪法兰厂于2016年将孟集建(1998)字第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某某;5、农业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给苏聪转款29万元;6、王史县政府给农行营业所的证明一份;7、尹庄村委会、孟村县人民政国土资源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孟村县苏聪法兰厂申请办理集体转国有用地手续,本宗地权属无纠纷,同意办理集体转国有用地手续;8、勘测定界申请表一份,盖有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尹庄村民委员会印章;9、800元勘测费发票一份。被告补充说明:原告诉状中所称原王史化工厂最初属于王史乡人民政府,后因经营不善,被王史乡政府于1995年11月5日卖给西姚玻璃纤维织布厂。1998年孟村县苏聪法兰厂通过买卖继受取得该厂所有权,于2016年8月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转让时一并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史乡政府与玻璃纤维厂买卖合同,土地房产及设备清单一并交给被告吴某某。原告质证意见: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化工厂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为苏聪法兰厂,该证变更纪事一栏虽写有东方化工厂变更与苏聪法兰厂,但未加盖土地管理部门及人民政府公章,因此该变更事项不具合法性。固定资产清单、机器设备清单、土地、房产及办公用品清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化工厂所有权人为苏聪法兰厂,该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涉嫌违法,直接出让土地系违法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王史县政府给农行营业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农行转帐客户凭条内容不清晰,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人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关联性不认可。2012年12月30日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村长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签字笔迹不同,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勘测定界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记载申请表日期,村委会公章系伪造,不具真实性。勘测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苏绍忠与吴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据不能证实玻璃纤维厂与苏聪法兰厂存在合法转让手续,不能证明苏聪法兰厂占有使用的土地系本案诉争的化工厂所在实地,转让协议与被告吴某某同原告尹某某之间的录音矛盾,从录音内容得知,苏绍忠与吴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有可能涉嫌合同诈骗,村委会签章无法核实,原告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或由尹庄村委会到庭说明情况。不知道原王史乡化工厂的性质,通过什么途径使用土地也不知道。原告使用土地后没有办理其他手续。
原告苏某某、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磊、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明、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某、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提交苏聪法兰厂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被告与苏聪法兰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与苏聪法兰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效力认定,涉及苏聪法兰厂利益,本案不宜认定。而且从本案原告主张事实情况看,尹庄村民委员会出租给尹洪亮土地用途系工业用地,土地上存在建筑物,原告诉求中也要求恢复建筑物的原状,但原告并未提交合法使用土地相关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第三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尹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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