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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刘某等与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2号。
负责人:陈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苏某某、刘某与被告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被告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公益赏花跑步活动,系被告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组织的群众性公益活动。刘家谦作为活动参加人,应当基于自身的健康状况,在确保人身安全情况下适度参与此次活动。因刘家谦有高血压,脑梗死病史,且未审慎注意自身健康状况,导致其在此次活动中猝死,刘家谦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组织此次群众性健身活动,应对参与者的安全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在刘家谦身体不适状况发生后,虽然现场人员和120医护人员对刘家谦进行了施救,但被告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未在活动现场安排医护人员,未能全面履行对活动参加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件发生承担次要的轻微责任。事件发生后,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协议书》,被告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据此向原告苏某某、刘某支付抚慰金8万元。结合刘家谦死亡后涉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金额及双方对事件发生的责任程度,可以认定被告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已付款8万元款项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基本相符,合同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民法理论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合同的内容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苏某某、刘某主张《协议书》系因其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撤销《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长江日报经营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原告苏某某、刘某负担(原告苏某某、刘某已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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