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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凤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凤某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安少臣

原告:苏凤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少臣,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苏凤某与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某委托代理人马坤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868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公估费2186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4086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凤某车辆损失72868元,并另赔偿原告公估费、施救费4086元,共计7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868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公估费2186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4086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凤某车辆损失72868元,并另赔偿原告公估费、施救费4086元,共计7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724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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