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张某某
刘某某
苏志涛
苏志凯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马伟彬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苏某某。系死者苏洪顺之父。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苏洪顺之母。
原告刘某某,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系死者苏洪顺之妻。
原告苏志涛。系死者苏洪顺之长子。
原告苏志凯。系死者苏洪顺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系死者苏洪顺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彬。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苏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马伟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马伟彬、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伟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洪顺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伟彬与五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姜桂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姜桂富与原告已另案处理,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下,因原告对财产损失未申请评估,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马伟彬与五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伟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82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伟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洪顺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伟彬与五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姜桂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姜桂富与原告已另案处理,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下,因原告对财产损失未申请评估,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马伟彬与五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伟彬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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