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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单位依据相关规范、程序作出,且加盖有公章,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其形式要件有瑕疵,且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此部分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桦南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作出的苏某某被打一案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苏某某、周志强,张某某、季辉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终结报告及苏某某、周志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张某某、季辉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书已认定张某某将苏某某打伤。并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张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行为说明了其承认对苏某某的伤害行为。季辉系被告张某某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起到证实作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桦南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作出的苏某某被打一案调查终结报告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原告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对苏某某、周志强的陈述笔录,虽然此二人具有近亲属关系,且苏某某为本案原告,但结合桦南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调查终结报告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对苏某某、周志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公安机关认定了张某某打伤原告的事实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张某某在接受处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季辉系其丈夫,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相对缺少客观性,故对张某某、季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在位于金沙乡民主村西北侧的水田地里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17日在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桦南县公安局金沙乡派出所于2014年6月25日对被告张某某进行了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82.40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因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四天,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交通费、病案复印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确属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对病案复印费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提供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在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仅对1人护理的合理性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794.40元;2、误工费261.00元(黑龙江省农业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4天);3、护理费261.00元(黑龙江省农业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5、交通费100.00元;6、复印费20.00元。合计:38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36.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单位依据相关规范、程序作出,且加盖有公章,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其形式要件有瑕疵,且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此部分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桦南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作出的苏某某被打一案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苏某某、周志强,张某某、季辉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终结报告及苏某某、周志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张某某、季辉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书已认定张某某将苏某某打伤。并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张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行为说明了其承认对苏某某的伤害行为。季辉系被告张某某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起到证实作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桦南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作出的苏某某被打一案调查终结报告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原告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对苏某某、周志强的陈述笔录,虽然此二人具有近亲属关系,且苏某某为本案原告,但结合桦南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调查终结报告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对苏某某、周志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公安机关认定了张某某打伤原告的事实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张某某在接受处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季辉系其丈夫,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相对缺少客观性,故对张某某、季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在位于金沙乡民主村西北侧的水田地里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17日在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桦南县公安局金沙乡派出所于2014年6月25日对被告张某某进行了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82.40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因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四天,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交通费、病案复印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确属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对病案复印费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提供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在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仅对1人护理的合理性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794.40元;2、误工费261.00元(黑龙江省农业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4天);3、护理费261.00元(黑龙江省农业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5、交通费100.00元;6、复印费20.00元。合计:38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36.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于智源

书记员:隋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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