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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计建新、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计建新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计建新。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计建新、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计建新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计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内容系转让计建新享有的经济实用房的购买权,为方便办理有关手续,同日计建新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苏某某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事宜。苏某某按协议交清了购房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房屋建成后,出售方将房屋交付给苏某某,计建新、龚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等手续。苏某某自认为龚某某联系工作,应视为该合同生效的条件,但2005年5月27日,计建新承诺将该房屋所有转让手续及房产权证、土地证过户给苏某某后,原向苏某某的借款30000元不再偿还,苏某某亦签字认可,该协议未提及为龚某某联系工作事宜,从其内容可以认定系对原口头约定合同所附的条件的变更。
计建新抗辩购房款不是一次性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称苏某某未按照双方的合意支付全部房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东湖一路东方花园56-8-410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39844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计建新,房屋坐落为东湖一路56-8号)所有权归苏某某所有。
二、计建新、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苏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三、驳回计建新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8950元,由被告计建新、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内容系转让计建新享有的经济实用房的购买权,为方便办理有关手续,同日计建新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苏某某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事宜。苏某某按协议交清了购房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房屋建成后,出售方将房屋交付给苏某某,计建新、龚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等手续。苏某某自认为龚某某联系工作,应视为该合同生效的条件,但2005年5月27日,计建新承诺将该房屋所有转让手续及房产权证、土地证过户给苏某某后,原向苏某某的借款30000元不再偿还,苏某某亦签字认可,该协议未提及为龚某某联系工作事宜,从其内容可以认定系对原口头约定合同所附的条件的变更。
计建新抗辩购房款不是一次性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称苏某某未按照双方的合意支付全部房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东湖一路东方花园56-8-410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39844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计建新,房屋坐落为东湖一路56-8号)所有权归苏某某所有。
二、计建新、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苏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三、驳回计建新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8950元,由被告计建新、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朱力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王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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