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福
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王志忠
宋姝新
董立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王文明
(2016)黑12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福,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姝新,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成,现住绥化市。
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住绥化市。
上诉人苏某福、宋姝新、董立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苏某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浩、王志忠,上诉人宋姝新、董立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绥北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绥北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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