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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福与宋某新、董立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福
张学军(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
王志忠
宋某新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董立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姚春光

原告苏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绥化市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卷烟厂干部,现住绥化市。
被告宋某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新苑32号商服。组织机构代码68140756-8。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春光,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苏某福与被告宋某新、董立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王志忠、被告宋某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董立成、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宋某新驾驶登记在其丈夫董立成名下的黑MM68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与兴农路交叉口北侧时,将同方向行人原告苏某福撞伤,造成车辆损坏、苏某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福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7081.88元,诊断为:胸部损伤、肺挫伤、头部外伤、下肢损伤、闭合性胸外伤、硬膜下积液、左踝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因伤势较重,又于2014年4月14日转至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6936.12元,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积液。2014年4月23日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38443.75元,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多发性脑梗死、陈旧性踝骨骨折。原告又于2015年1月27日因局部相关性(局灶性)(部分)特发性癫痫和伴有局限性发作的癫痫综合症、脑梗死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640.64元。被告宋某新、董立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的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在医疗终结期内评估医疗费等需1.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医疗终结后评估每年需医疗费6000元;住院第一个月每日护理2人,第二个月至鉴定之日每日护理需1人,鉴定之日起依照(GB/T16180-2006)文件5.2.二级伤残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大部护理依赖,(GA/T800-2008)文件附录B(资料性附录b)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80%;营养期限10个月,平均每日需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被告宋某新、董立成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8号、-3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为2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8个月,其中住院第1个月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8个月,每日需50元;无需后续治疗;伤病关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7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1人护理至终生。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5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福与被告宋某新、董立成、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新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某福在交通事故中受外伤作用,伤病关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鉴定确认参与度为60%-70%和原告曾患多发性脑梗塞,致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左上、下肢肌力IV级等病史,原告苏某福受外伤作用伤病参与度确定60%比较客观。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外,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被告宋某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额,即医疗费项、伤残赔偿金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按负主要责任的被告宋某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由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害抚慰金。”、第十条  第一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适当;原告在医疗终结期限以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24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护理费36990元(137元/天×30天×2人+137元/天×210天)、营养费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173413.80元(9634.10元/年×20年×90%)、护理依赖986400元(4932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100元(含被告支付的5100元),共计1325015.5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205015.50元,按照伤病参与度60%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205015.50元的60%,即723009.3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宋某新、董立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3009.30元的70%,即506106.51元。被告宋某新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51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宋某新、董立成按责任及参与度比例赔偿原告苏某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6106.51元,扣除被告宋某新、董立成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5100元,被告宋某新、董立成尚应给付原告479006.51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苏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被告宋某新、董立成承担5932元,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苏某福承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福与被告宋某新、董立成、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新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某福在交通事故中受外伤作用,伤病关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鉴定确认参与度为60%-70%和原告曾患多发性脑梗塞,致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左上、下肢肌力IV级等病史,原告苏某福受外伤作用伤病参与度确定60%比较客观。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外,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被告宋某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额,即医疗费项、伤残赔偿金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按负主要责任的被告宋某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由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害抚慰金。”、第十条  第一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适当;原告在医疗终结期限以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24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护理费36990元(137元/天×30天×2人+137元/天×210天)、营养费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173413.80元(9634.10元/年×20年×90%)、护理依赖986400元(4932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100元(含被告支付的5100元),共计1325015.5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205015.50元,按照伤病参与度60%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205015.50元的60%,即723009.3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宋某新、董立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3009.30元的70%,即506106.51元。被告宋某新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51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宋某新、董立成按责任及参与度比例赔偿原告苏某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6106.51元,扣除被告宋某新、董立成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5100元,被告宋某新、董立成尚应给付原告479006.51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苏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被告宋某新、董立成承担5932元,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分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苏某福承担1709元。

审判长:那守信
审判员:李福春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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