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顶圣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文安县孙氏镇董村管区南大有村。
法定代表人:苏春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社与被告文安县顶圣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被告文安县顶圣塑料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但该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文安县顶圣塑料制品厂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并受伤的事实。由于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始,原告苏某社在被告文安县顶圣塑料制品厂处工作,由被告支付报酬。
证人常某(原告之儿媳)出庭作证,陈述上述事实。
原告苏某社与被告文安县顶圣塑料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文安县顶圣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常某系原告苏某社之儿媳,认定其证言的证明力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关系。被告方的答辩和质证与证人证言并不矛盾且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作出对事实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上的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可以认定至2018年1月24日,原告苏某社满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被告文安县顶圣塑料制品厂的原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苏某社否认其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苏某社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2018年1月24日以后,原告苏某社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新的合同,且不能定性为劳务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社的主张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鉴心
书记员: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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