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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岗与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石家庄市赵某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17号。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岗与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岗、被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00元、交通费用10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用500元、合计106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21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1时40分许,程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与原232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原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某岗驾驶冀A××××学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员王某某、苏某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岗、王某某无责任。苏某岗驾驶的冀A××××学号轿车是驾校教练车,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苏某岗到灵寿县医院检查治疗,其驾驶的冀A××××学号轿车由于损坏严重被其他车辆拖到4S店维修,苏某岗修车花费9800元,停运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44天。望判如诉求。
原告苏某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医疗费数额;
3、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二份,拟证明车辆维修费数额;
4、保险单二份,拟证明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学)、证明三份、约车记录六份,拟证明冀A××××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实际车主为原告苏某岗,该车系教练车按课时收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44天及停运损失情况;
6、收据二份,拟证明拖车费、施救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与原232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原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苏某岗驾驶的冀A××××学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乘员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原告苏某岗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A××××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实际车主为原告苏某岗,该车系挂靠在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岗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能够证实原告系冀A××××学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及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及拖车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收费人签章和签名、不是正式票据,对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但其提交的由石家庄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被扣及维修而造成的误工天数,且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日常教学营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635元;2、车辆维修费9800元;3、拖车费500元;4、施救费36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95元。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王某某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53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7121.4元、误工费3564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故本案原告苏某岗与另案原告王红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525.13元;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岗医疗费635元÷34525.13元×10000元=183.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911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岗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1295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41元,原告苏某岗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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