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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伟与蒋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蒋敬(系蒋某某的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古冶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古冶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伟诉被告蒋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敬,被告蒋某某、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44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合缘家常菜饭店前处,与被告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乘车人徐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伟及乘车人徐丽娜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28025元、评估费184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保存费670元、停运损失15512元,合计46447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是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于2016年4月15日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此事故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故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时20分许,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和缘家常菜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苏某伟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致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吉怀君、冀B×××××号小轿车乘车人徐丽娜受伤,两车受损。蒋某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陈某,蒋某某系借用车辆。陈某为该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苏某伟未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所持有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假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停运损失15512元及公估费1000元。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是通过职业驾驶等活动而获取报酬的一种资质。原告苏某伟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运营出租车辆属于违法运营,其收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以及相关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车辆损失费28025元及评估费8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相应的评估费是为明确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有公估报告书意见和维修发票以及评估费票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酒精检测费4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配合执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停车费67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该项收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苏某伟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8025元及评估费84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以上合计29265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伟虽然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质,但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违法营运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处理事故时,蒋某某未在现场接受调查,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保险人将此违法行为作为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依法仅需完成提示义务。而本案中,相关保险人已用加黑加粗等形式完成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及其同意的驾驶人已产生约束效力。故被告蒋某某提出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系借用陈某的车辆,因蒋某某有合法驾驶资质,陈某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对本次侵权纠纷的发生亦无过错,故陈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苏某伟财产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2000元;
二、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伟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7265元
三、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1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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