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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赵某某、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定山东省陶县。
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曹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河南省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丽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汶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西全,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安华保险莱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苏某各项损失的数额分别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数额确定为21682.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660元(22×30);(三)误工费,根据原告苏某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误工费确定为16209元(32869÷365×180);(四)护理费,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按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确定为3962元(32869÷365×22×2),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数额定为3422元(32869÷365×38×1);(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数额确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8892元(944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苏海洋1072.9元{6776÷12×38×10%÷2},苏盼盼4658.5元{6776÷12×165×10﹪÷2},苏孝福2625.7元{6776÷12×186×10﹪÷4},吴永芝2258.7{6776÷12×160×10﹪÷4},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507.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根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确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78742.99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我国保监会规定,投保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张某某在安华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华保险莱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苏某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额为64400.8元(10000+16209+3962+3422+300+29507.8+1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440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苏某负担47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兵 审 判 员  顾震 代理审判员  刘标

书记员: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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