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羊绒纱线销售生意,被告经营羊绒制品销售生意。2017年10月份,被告因生意需要联系原告购买纱线,原、被告协商后确定单价为320元/公斤,并且于当月23日、24日、26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了720余公斤纱线,共计货款233,340元。之后被告与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原告153,340元拒不偿还,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庭审时,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260元。被告孙某某(孙晓岩)辩称,第一、我没有收到那么多货,我只收到510公斤货物;第二、原告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加工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批山羊绒含量为35%羊绒纱线,共计510公斤,双方商定单价为320元/公斤,总计货款163,200元,原告与被告结算了80,000元货款。原告用被告提供的山羊绒织衫后出现质量问题,发现被告提供的纱线山羊绒含量严重不足35%,因该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主动回收了200余公斤纱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被告苏某某辩称,第一、反诉不成立,其要求退还800,0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也没有依据;第三、双方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通过退还65,137元羊绒纱线的方式解决;第四、没有退还的羊绒纱线已经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4日出库单一张;2.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退货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3日的出库单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6日的出库单,因该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记录,被告(反诉原告)未在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3.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但其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收到了原告(反诉被告)所述于2017年10月26日送的纱线,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质检报告,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且检验的样本和退货收据上注明的货号一致,原告(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已退回的羊绒纱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未退回的羊绒纱线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5.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人史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6.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8年1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退回的羊绒纱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未退回的羊绒纱线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7.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未附有拍摄时间和拍摄人等情况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10月24日,从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羊绒纱线512.37公斤,每公斤320元,共计货款163,957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羊绒纱线203.56公斤,合款65,137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8,820元未予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孙某某(孙晓岩)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于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羊绒纱线,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80,000元,再加上退还的货物,应再付给原告(反诉被告)18,82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7年10月26日的羊绒纱线货款69,4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该货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退回反诉被告苏某某的203.56公斤羊绒纱线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反诉被告苏某某的其他羊绒纱线也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双方也已通过退货的方式予以解决,故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要求反诉被告苏某某退还已付的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要求反诉被告苏某某赔偿加工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货款18,82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计1,6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负担1,4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负担2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孙某某(孙晓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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