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与邢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
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耕云、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2015年4月12日打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
2015年5月21日的录音。证明房主承认定金没有收到,没有签定合同,房子还是房主的。
被告质证认为,1、收条认可。是我打的。2、该录音是被告与原房主沟通房款时间,曾经该房主违约房款涨到83万元,原告想82万元购买,经过被告的电话、QQ沟通,房主最后答应82万元卖给原告。
被告提交QQ聊天记录、原房主填写的买卖房屋的价格信息、房主的信息、房屋贷款的部分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房主沟通后,房主同意82万元卖给原告,时间是5月9日。
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里面没提到关于购买房子的信息。合同不能证明是房主发给原告的,没有原告及对方的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反而我方证据证明起诉时房主也没有收到定金。房屋贷款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为办贷款做了准备,只能证明委托被告购买房屋的意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前提是买卖双方签定购房合同,至今原告也未与房主签定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购房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帮原告购买到所需的房屋,委托事务没有完成。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定金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购房定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购房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帮原告购买到所需的房屋,委托事务没有完成。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定金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购房定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文卿

书记员:赵建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