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尹玉芳丈夫。原告:苏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尹玉芳长子。原告:苏学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尹玉芳次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213550.9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515.4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52县道(灵塔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及乘车人员尹玉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苏某某及尹玉芳受伤后住院治疗,尹玉芳经抢救无效于4月29日死亡。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玉芳无责任。冀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52县道(灵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尹玉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玉芳无责任。尹玉芳受伤后于2018年4月26日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灵寿县医院诊断为:1、呼吸衰竭,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两侧肋骨多发骨折;2、腹壁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高血压病正常血压;4、卵巢恶性肿瘤晚期、腹水。尹玉芳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869.26元,原告提交灵寿县医院收费票据10张。尹玉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苏某某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326.91元,原告提交灵寿县医院收费票据4张、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票据3张。苏某某系农村居民。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75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灵寿县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认定书所证实。
原告苏某某、苏志学、苏学勇与被告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勇、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苏某某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应扣除审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玉芳无责任。故原告尹玉芳、苏某某损失应由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50%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赔偿。关于二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酌定如下:尹玉芳损失:1、医疗费6869.26元,由10张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306.9元,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439元÷365天)×3天=306.9元,4、鉴定费3000元,由票据1张为证,5、丧葬费32633元,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65266元÷2=32633元,6、死亡补偿金218977元,尹玉芳死亡时63周岁,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年,即12881元×17年=218997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苏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但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88086.16元。苏某某损失:1、医疗费6362.91元,由7张票据为证,2、误工费7688.4元,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即(23384元÷365天)×120天=7688.4元,3、护理费4603.5元,护理期限45天,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102.3元=4603.5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无提交票据,但实际发生,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6、营养费300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即60天×50元/天=3000元,7、鉴定费8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8、车辆损失费3750元,由价格认证结论书为证。以上苏某某损失共计27804.81元。尹玉芳损失由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40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护理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80969元,剩余款288086.16元-4020元-25000元-80969元=178097.16元,由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78097.16元×50%=89048.58元,以上共计199037.58元。苏某某损失由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9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0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款27804.81元-5980元-4031元-2000元=17793.81元,由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7793.81元×50%=7896.9元,以上共计1990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苏志学、苏学勇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199037.58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9907.9元。三、驳回原告苏某某、苏志学、苏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