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总经理。
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苟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韦某某与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腾上海分公司)、陈林亮、苟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庭审前,美腾上海分公司申请追加陈林亮及苟茹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美腾公司及美腾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告陈林亮,被告苟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05.7元(以下币种相同)、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4,009元、误工费6,000元、律师费5,000元、停尸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431,526.7元,陈林亮对死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美腾公司、美腾上海分公司及苟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苏某某、韦某某分别是死者韦炳来的配偶及儿子,美腾公司是美腾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2018年3月19日,美腾上海市分公司与苟茹签订位于闵行区万科十一区申长路XXX号的装修合同,韦炳来为该装修工程工地的泥瓦工。2018年4月7日,韦炳来在上述工地意外死亡,警方初步认定为坠楼死亡。韦炳来是因工死亡,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腾公司及美腾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韦炳来去世的原因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的工程是分包给陈林亮的,故陈林亮应该尽到相应的安全和管理责任,且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诉称的摔下去的洞口是被告苟茹开的,也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这个危险是苟茹造成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这个洞口不是在施工的作业面,而且陈林亮也反复提醒工人要注意洞口,也让死者不要一个人跑到洞口这边来,所以死者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诉称的金额不认可,两被告愿意承担过错责任,不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林亮辩称,工程是美腾公司接的,然后发包给自己。工人是其雇佣过来的,公司把工资给被告陈林亮,其再发给工人。死者是被告陈林亮雇来的,包括陈林亮自己都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林亮认为主要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对于诉请有异议,这个损失应该由公司先承担,至于自己要承担多少之后由公司跟其结算。
被告苟茹辩称:自己与美腾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本人无任何过错,故所有的风险应该由美腾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是上述三被告承担,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苏某某、韦某某分别是死者韦炳来的配偶及儿子。被告美腾公司是美腾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2018年3月19日,美腾上海分公司与苟茹签订一份位于闵行区万科十一区申长路XXX号的装修合同。之后,美腾上海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林亮。被告陈林亮雇来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死者韦炳来为该装修工程工地做泥瓦工。2018年4月7日18时,当工友回到施工现场时发现韦炳来躺在洞口下方的一楼地上,头部流血,将其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抢救。当日19时33分,医院出具了韦炳来的死亡证明:来院死亡,头部外伤。当日,为治疗支出医疗费405.7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事发后,被告美腾上海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证明、装修合同、事件单及事发照片、新虹派出所询问笔录、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病历卡、发票、丧葬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美腾公司、美腾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付款记录和收条、建筑建材业管理所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停工指令单、物业公司的证明,被告苟茹提供的备案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死者韦炳来受雇于被告陈林亮并按照他人要求的时间、地点提供劳务,主要是以出卖劳动力而非技术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主要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系泥瓦工,但没有相关专业施工资质,被告陈林亮也是没有相关资质而从事承包装修装潢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具有过错。同时,死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美腾公司、美腾上海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装修装潢工程发包给无任何相关资质的个人,存在发包时对承包人的选任过失,且也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故被告美腾公司、美腾上海分公司应对被告陈林亮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苟茹作为业主,虽在工地开洞经有关部门报备过,但应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现场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原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由被告陈林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美腾公司、美腾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陈林亮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苟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韦炳来自负10%的责任。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是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4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因韦炳来的死亡对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现两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本院确定为42,792元;误工费,系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556,5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停尸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合计658,697.7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5.7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556,50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58,697.7元,应由被告陈林亮按70%责任比例赔偿461,088.39元,被告美腾公司、美腾上海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苟茹按20%责任比例赔偿131,739.54元,原告按10%责任比例自负65,869.77元。因被告美腾上海分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陈林亮、被告美腾公司、美腾上海分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51,088.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林亮、被告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某某、韦某某各项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51,088.39元;
二、被告苟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韦某某人民币131,73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8.53元,由原告苏某某、韦某某承担人民币880.85元、由被告陈林亮负担人民币6,165.97元、由被告苟茹负担人民币1,76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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