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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王某某、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张海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东街6号。
负责人朱跃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26号
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30,748元,当庭变更为31,9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苏某某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6,8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248.5元、误工费8,798.5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46元、车损13,648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要求免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1,09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11,178.39元;
三、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苏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苏某某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6,8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248.5元、误工费8,798.5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46元、车损13,648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要求免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1,09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11,178.39元;
三、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苏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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