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赵某某
原告苏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庞成喜催要欠款时,由于原告欠庞成喜的菜钱,指派被告和原告拿钱,用以归还原告欠款。这样庞成喜与原告苏某某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庞成喜、苏某某二人平时有业务来往,苏某某称“两人结账时,这20000元没有结算”充分说明了这20000元属于苏、庞二人的算账范畴,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忘记结算,现庞成喜已去世,真正是否结清这笔欠款,也无法查清,加之被告和原告拿钱时写的是取款条,故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实质性借贷关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庞成喜催要欠款时,由于原告欠庞成喜的菜钱,指派被告和原告拿钱,用以归还原告欠款。这样庞成喜与原告苏某某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庞成喜、苏某某二人平时有业务来往,苏某某称“两人结账时,这20000元没有结算”充分说明了这20000元属于苏、庞二人的算账范畴,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忘记结算,现庞成喜已去世,真正是否结清这笔欠款,也无法查清,加之被告和原告拿钱时写的是取款条,故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实质性借贷关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建军
审判员:刘成
审判员:魏龙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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