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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克敏、胡某某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综合楼6楼。
负责人:刘薇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克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上海艾婴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倩倩,子陵加油站员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先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被上诉人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液化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攀,被上诉人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的委托代理人吴先锋,被上诉人阳某液化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诉称,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阳某液化气公司司机陈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一辆鄂H×××××号红色天龙牌重型牵引车(挂鄂H×××××号)在荆门市掇刀区永斌物流公司隔壁的停车场院内倒车时,将车后停车场门卫胡某某碾压致颅脑崩裂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阳某液化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之和694980元,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某液化气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阳某液化气公司辩称,其公司在长安保险购买了保险,其仅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此案事发地是停车场,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停车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车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庭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当时行业标准计算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阳某液化气公司雇请的司机陈某驾驶鄂H×××××号红色天龙牌重型牵引车(挂鄂H×××××号)在荆门市掇刀区永斌物流公司隔壁的停车场院内倒车时,将在车后方行走的停车场门卫胡某某碾压致死。2014年11月28日,肇事司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倒车时观察了左右后视镜,因汽车右侧紧挨着停放了另1辆重型气罐车,其看不见车后方情况,当时以为门卫胡某某已离开,遂启动车辆倒车。2014年12月8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证明,胡某某生前系因车辆碾压致颅脑崩裂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4年12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对胡某某进行了死亡户口注销登记。
胡某某生前于2012年10月至事发时在荆门市海莱汽服危化品专用停车场从事门卫工作并居住在该停车场,月收入约1500元。
另查明,阳某液化气公司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鄂H×××××号红色天龙牌重型牵引车和鄂H×××××号挂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主车H19736号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苏克敏系沙洋县五里铺镇五里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其体弱多病,无任何收入来源,完全靠胡某某生前供养,该社区属于五里铺镇集镇范围。胡某某生前生育子女胡某某、胡倩倩二人。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之外,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又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纠纷构成要件的情形,故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陈某认可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故其过失行为是导致受害人胡某某身亡的直接原因,肇事人陈某应对胡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陈某系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死亡,故应由其工作单位阳某液化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虽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陈某在操作阳某液化气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处的特种车辆在倒车过程中造成胡某某死亡,事故经过符合该条的规定,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替赔偿责任。依据本案长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对肇事人陈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付商业保险金的责任。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阳某液化气公司的代替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阳某液化气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和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无异议,故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住宿费,阳某液化气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损失为2122元,住宿费为1000元,因胡某某亲属从上海来荆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提供的票据,且阳某液化气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原审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并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住宿费标准320元/天酌情支持4人7天的住宿费4480元。因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完税凭证,仅凭工作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处理事故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原审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720元/年酌情计算处理事故4人7天的误工费为2970.3元(38720元/年÷365天×7天×4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阳某液化气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苏克敏已年满55周岁,且已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无任何收入来源,依靠胡某某生前供养,故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5000元(15750元/年×20年÷3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阳某液化气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25000元为宜,原审综合考虑肇事方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25000元。以上共计616430.3元。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6430.3元,上述费用共计616430.3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阳某液化气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停车场为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如出现责任竞合时,原告可择一主张,本案中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既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一般侵权责任,也可以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张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现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主张一般侵权责任,而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车场的安全保障责任并不包含在本案一般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故原审对长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6430.3元;二、驳回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苏克敏、胡某某、胡倩倩共同负担200元,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先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事故停车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初步证据,甚至在合议庭询问上诉方事故停车场应负有何种安全保障义务时,其亦语焉不详,无法回答,基于此种情况,原审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判断,未追加停车场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退一步而言,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来看,即便有证据证明停车场存在安全保障问题,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有过错,其所承担的也是补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是,1、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即侵权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侵权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时,可以向补偿责任人请求相应赔偿。可见,本案被侵权人家属依一般侵权责任向第一顺位的直接侵权人即阳某液化气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长安保险公司此点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确定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因本案事故未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究竟是停车场责任还是肇事人责任无法明确,故应按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确定赔偿比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停车场管理人存在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即便停车场有责任,其责任承担顺序及大小也是清楚的,不存在在两个侵权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故本案不发生该第十二条的适用。长安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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