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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光明与陈某某、邬革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光明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邬革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光明。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陈某某。
被告邬革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福星城小区。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苏光明诉被告陈某某、邬革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冷炳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黄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苏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苏光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158.25元。因被告邬革新所有的沪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沪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22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641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3933.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633.25元(112158.25元-68225元-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邬革新各赔偿原告苏光明鉴定费7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光明68225元。
二、原告苏光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393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光明42633.25元,被告邬革新赔偿原告苏光明75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苏光明750元。
三、被告邬革新垫付的15000元和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苏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邬革新负担1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黄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苏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苏光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158.25元。因被告邬革新所有的沪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沪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22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641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3933.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633.25元(112158.25元-68225元-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邬革新各赔偿原告苏光明鉴定费7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光明68225元。
二、原告苏光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393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光明42633.25元,被告邬革新赔偿原告苏光明75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苏光明750元。
三、被告邬革新垫付的15000元和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苏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邬革新负担1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00元。

审判长:冷炳勇

书记员:李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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