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高丽平(河北沙河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高丽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平、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7,590.1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2、误工费792元(12天×66元/天);3、护理费1,296元(12天×108元/天,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均参照(2012)沙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标准);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交票据,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10,378.1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2,188元(误工费792元、护理费1,296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8,190.1元(医疗费7,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人民币10,378.1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7,590.1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2、误工费792元(12天×66元/天);3、护理费1,296元(12天×108元/天,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均参照(2012)沙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标准);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交票据,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10,378.1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2,188元(误工费792元、护理费1,296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8,190.1元(医疗费7,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人民币10,378.1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增友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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