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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穿墙螺丝、山形卡、安全网,截止到2011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仍有17595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某某给付剩余货款17595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苏某某材料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以付安全网1925元,山形卡480元,共贰仟肆佰零伍元整,经手人汪某某,余17595元(壹万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整)”,该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且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959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苏某某向被告汪某某供货安全网及山形卡,尚欠货款17959元未结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汪某某予以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货款1759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 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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