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立,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邸秀儿,女,住涞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孙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邸秀儿,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17日12时40分,被告孙建立驾驶其所有的冀FJTX**号机动车沿沿村由西向东行驶驶入路口时,与由北向西转弯行驶的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FJT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立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2757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25日),花费医疗费2897.69元,其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眉弓部皮裂伤,左眼钝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皮擦伤,颈椎退行性变。2017年9月6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38元。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鼻骨整形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某某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鼻骨整形费用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50元。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苏某某护理,苏某某系涞源县涞源镇沿村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立为原告苏某某垫付医疗费2797.65元。另查明,被告孙建立系肇事车辆冀FJTX**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其为冀FJTX**号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孙建立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垫付住院押金条,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建立、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建立作为肇事车辆冀FJTX**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立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待原告得到足额赔付后应予返还;另797.65元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且其中两张医疗费票据姓名为无名氏,被告孙建立当庭取回,故本院对该797.65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原告孙保根所获赔偿项目:1、医疗费:被告涞源支公司对医疗费提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为3235.69元。2、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2000元,但被告涞源支公司对该项费用即鼻骨整形费用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北京龙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天×100元=8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30天=1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苏某某护理,苏某某系涞源县涞源镇沿村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沿村属于涞源县城区范围,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8天=481.91元。6、误工费:原告苏某某系涞源县涞源镇沿村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沿村属于涞源县城区范围,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误工期90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90天=5421.4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10元,并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虽然其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连号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居住地点、乘车方式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鉴定费:375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6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但结合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受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00元。以上9项共计28289.0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03.3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维修费500元;剩余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285.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苏某某7899.99元。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立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JT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24903.35元。二、待原告苏某某得到足额赔偿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建立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211元,被告孙建立承担89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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