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连山区化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李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谷某驾驶黑A838S大众牌小型汽车沿龙程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石村路口处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其车右前侧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苏某驾驶的翔龙牌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苏某受伤和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原告苏某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上2冠折龋坏伤、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右侧鼻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左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断裂、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左肩关节腔积液、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住院治疗274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73天。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苏某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原告苏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640.59元、残疾赔偿金62464.40元(32876.00元×19年×10%)、护理费29580.20元(39261.00元÷365天×273天+39261.00元÷365天×1天×2人)、误工费34743.29元(39261.00元÷365天×323天),交通费1370.00元、伙食补助费27400.00元(100.00元×274天)、营养费6000.00(100.00元×60天)、鉴定费1720.00元、复印费122.40元、车辆损失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269740.88元。
另查明,×××大众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谷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谷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保险单、房产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在事故大队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谷某驾驶×××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640.59元、伙食补助费274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城市户口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2464.40元,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为:虽然原告苏某的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位于××区的房产证,又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08】20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葫芦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的批复》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葫政发【2003】14号《关于界定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范围的通知》,原告苏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白马石村在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按照辽宁省政府和葫芦岛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原告苏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自称开搅拌机,每天140.00元,虽然有证人出庭证明,但因冬天有休息时间,且休息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韩维东、赵学东在护理期间所经营的超市停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故对于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车辆损失1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370.00元、车辆损失700.00元。对于以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47198.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20.00元、病历复印费122.20元,由被告谷某赔偿。被告谷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各项经济损失120700.00元。(被告谷某已经为原告苏某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各项经济损失147198.68元。
三、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病历复印费122.20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00元,鉴定费1720.00元,合计3625.00元,由被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超 人民陪审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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