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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杨林市镇红东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彭某某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191822.89元;判令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9时35分,彭某某驾驶鄂D×××××小轿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95公里+600米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苏某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某某受伤后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苏某某伤残为三个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彭某某驾驶的鄂D×××××小轿车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垫付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2023.71元,请人民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彭某某。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①、苏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②、苏某某的住院时间有误,应为59天。③、苏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目前无务工收入,误工损失证据不足。④、苏某某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9.5元的标准计算。⑤、交通费以合法票据计算,且数额不超过600元。⑥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据及外购药品发票,经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09119元。其中外购药品白蛋白有主治医生证明,且彭某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苏某某护理、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1天。3、苏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合法的票据,结合其损伤治疗情况,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733元予以确认。4、苏某某关于其亲属护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5、苏某某住院期间其亲属留陪符合实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确定为590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被告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苏某某身体受伤,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苏某某在此次事故无责任,对其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911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医疗费合计127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3、营养费5020元(251天×20元/天);4、护理费,护理公司9000元,自行护理17278.5元(193天×32677元/天÷365天),护理费合计26278.5元;5、残疾赔偿金76403.6元(29386元/年×10年×26%);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住宿费59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733元;10、精神抚慰金7800元;损失合计250794.1元。苏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至定残前已年满70周岁,且苏某某也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存在劳动收入,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苏某某上述各项损失由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苏某某下余部分损失130794.1元由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已支付苏某某赔偿款122023.71元,现彭某某主张由财保松滋公司返还,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予以一并处理。即由财保松滋公司支付苏某某赔偿款128770.39元;支付彭某某保险赔款122023.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128770.3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彭某某保险赔款122023.71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苏某某负担425元,彭某某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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