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
被告:天津博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21单元-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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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李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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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李益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倩宁、李昭桦,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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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朱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克,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邸某某、天津博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博大物流公司司机邸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苏某某驾驶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本村卫生所救治,后转入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56.35元。出院医嘱为:上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七天,加强营养。原告苏某某在石家庄市冀发装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史江盼护理,其妻子在家务农。冀A×××××轿车事故发生后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此车按报废处理,残值折抵后,车损为20688元。
另查,冀A×××××轿车登记在尹国鹏名下,苏某某为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将车损部分赔偿2000元,不计免赔100元交付博大物流公司。另外,审理期间,邸某某已将诉讼费235元直接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医疗票据、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冀A×××××轿车登记在尹国鹏名下,该车已赠与苏某某,由苏某某行使相应权利,四被告对此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邸某某应对原告苏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156.35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遵医嘱休息期满之日止共计误工15天,误工费为1650元(3300元/月÷30天×15天)。3.护理费344元(15410元/年÷365天×8天)。4.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5.营养费。误工15天,每天20元,共计300元。6.车辆损失费20688元,公估费183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方对相关评估报告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维修票据为准,但该车经评估属报废车辆,已无维修必要,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6868.3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支付,不属商业险赔偿部分由博大物流公司支付。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56.35元、误工费、护理费1994元均未超交强险相应限额,由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另外,车损2000元不计免赔100元已由博大物流公司支取,由该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1088元,扣除2100元,尚余18988元由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支付。公估费1830元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由博大物流公司给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950.3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18988元。
三、被告天津博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930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丽君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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