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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游精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加将,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精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监利县。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0元;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2600元的电子教学设备及配件。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付款30000元,原告发货后再付70000元,剩余52600元货款二十天后付清。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刘爱红发送了货物,并于2015年10月现场进行了指导安装。然而被告在先后支付了原告62600元货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游精学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品购销合同)、证据二(短信聊天记录)、证据三(语言聊天光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2600元的电子教学设备及配件。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的结算”为:合同签订后付款三万元,四天后开始发货,再付款七万元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元二十天后付清。合同第八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的第二款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刘爱红发送了货物,并现场进行了指导安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5日先后向其支付货款30000元、30000元、3000元(合计63000元)。因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支付合同剩余89600元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另在其处赊购400元的货物,但原告就此未向本院相应供货结算凭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苏某诉被告游精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加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精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510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在合同签订后,其依被告要求又另向被告供货400元的相应凭证,在被告庭审缺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该400元货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现有合同及双方短信和语音记录,以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金额,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货款,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9600元(152600元-6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被告按在4.75%的基准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主张的罚息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利率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0元〔40000元×4.75%×(1+50%)÷365天×662天+52600元×4.75%×(1+50%)÷365天×63天+49600元×4.75%×(1+50%)÷365天×588天〕的主张,本院酌情予照准。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生效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除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被告要求又另向被告供货的400元货款,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债权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游精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某下欠货款8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游精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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