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
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黄某某
廊坊市仟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李建杰
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仟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和上品小区第2幢1单元1层10号房。
法定代表人任小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廊坊市仟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安志远、被告黄某某、被告廊坊市仟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张某某、黄某某将廊坊市光明西道109号德仁新苑小区2230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廊坊市仟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合同标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至房屋过户之日止,中介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张某某作为卖方,廊坊市仟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将位于廊坊市光明西道109号德仁新苑小区22302号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捌拾万元等条款,被告廊坊市仟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履行居间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后续的银行贷款手续,现被告不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黄某某辩称,中介费不出,别的费用都可以出,同意过户。
被告廊坊市仟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面答辩意见称,1、我方没有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2、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向我方支付中介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性规章,协议合法有效。
按照原、被告协议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定金、按约办理了银行贷款等相关手续。
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将其剩余应给付被告的房款71万元全部凑齐。
此前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早已居住,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所有。
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房款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配合原告过户的义务。
为保证合同的稳定性以及交易的安全,双方提及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的问题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采信。
本案房屋未能完成过户的原因是法院的查封,与双方均无关系,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中介服务费由原告承担,但未约定中介服务费的数额,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廊坊市仟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可另案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廊坊市光明西道109号德仁新苑小区22302号房屋权属归原告苏某所有。
二、原告苏某给付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剩余房款7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配合原告苏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性规章,协议合法有效。
按照原、被告协议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定金、按约办理了银行贷款等相关手续。
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将其剩余应给付被告的房款71万元全部凑齐。
此前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早已居住,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所有。
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房款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配合原告过户的义务。
为保证合同的稳定性以及交易的安全,双方提及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的问题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采信。
本案房屋未能完成过户的原因是法院的查封,与双方均无关系,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中介服务费由原告承担,但未约定中介服务费的数额,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廊坊市仟佰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可另案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廊坊市光明西道109号德仁新苑小区22302号房屋权属归原告苏某所有。
二、原告苏某给付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剩余房款7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配合原告苏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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