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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武汉迈森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迈森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7C地块阳光丽景5栋1层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武汉迈森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对被告餐饮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作废劳动合同;2.被告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苏某某各项费用71,475元(每月二倍工资56,028元、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9,15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1,120元、多班工资4,280元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4,280元、各种福利累计7,517元,合计92,379元,扣除已收到20,904元);3.如产生诉讼费,由被告餐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某某2018年3月14日入职被告餐饮公司,并未在一周之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餐饮公司要求原告苏某某及其他员工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名,签名后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原告苏某某,原告苏某某对劳动合同中需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等重要内容均不知情,被告餐饮公司举证在2018年3月20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完全是造假,应支付二倍工资56,028元。被告餐饮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起实行《分店薪酬管理制度》应适用包括原告苏某某在内的分店全体员工,实行周单休的26天工作制,按日薪结算报酬,原告苏某某所在万宝井分店主管岗位起薪4,700元-4,900元月,高温津贴30元月,通讯津贴100元月,原告苏某某兼库管工作,补助600元月较为合理,库管对应通讯津贴30元月,原告苏某某愿按5,560元月、214元日结算薪酬。原告苏某某2018年5月19日参加被告餐饮公司举行的管理人员会议加班1天、2018年8月份多班12天、2018年9月份加班顶岗7天,被告餐饮公司应支付20天多班工资4,280元及100%的赔偿金4,280元。被告餐饮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应支付已履行的违法试用期赔偿金9,154元。被告餐饮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让原告苏某某回家休息待岗,其后又以旷工3日对原告苏某某作出离职处理,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20元。原告苏某某在职期间应得第二、三季度分店季度奖金1,200元、第三季度劳保福利50元、交通费用720元、住宿水电补贴180元、2018年8月通讯津贴差额50元、年终奖5,317元、垫付男工宿舍水电400元。被告餐饮公司未为原告苏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原告苏某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人身伤害将另行要求相关部门督促处理。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原告苏某某主张两倍工资56,028元及试用期违法赔偿金9,514元无依据;原告苏某某违反规章制度,在工作场所与他人打架斗殴,严重损害公司形象,且事后拒不接受公司的处理,擅自旷工3日以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餐饮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20元。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餐饮公司制定的《分店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分店季度奖金标准为季度利润目标增幅×超额利润,且需要考核,原告苏某某不能证明分店的利润增长幅度及利润额度,其各项福利及加班费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某某提交的照片、刘荣华身份证复印件、李捍卫从业证复印件,因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被告餐饮公司提交的在职薪资表,原告苏某某仅不认可存班记载,因被告餐饮公司认可原告苏某某截止2018年8月份存班12天,故本院对在职薪资表的关于存班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餐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苏某某认可封面及第6页本人签名,视为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认可,本院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3个月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告苏某某入职被告餐饮公司,并在入职登记表上签名,入职登记表中已印制好了关于不要求购买社保的本人承诺和六天工作制等内容的入职须知。2018年3月20日,被告餐饮公司与原告苏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试用期为3-6月,原告苏某某在储备主管岗位工作,标准工时制,工资为3,500元月(基本薪资1,750元、岗位工资850元、绩效工资300元、社保保险补贴500元、全勤100元),试用期工资3,000元,提供绩效奖、高温费等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封面和第6页“苏某某”系原告苏某某本人所签。2018年4月1日,被告餐饮公司实行《分店薪酬管理制度》(试行),薪酬结构由岗位技能工资(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季度奖金、人才培养奖金、人才引进奖金、年终奖金)和津贴组成,基础工资包含原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保险补贴、全勤奖等,岗位技能工资采用动态浮动的薪酬模式,每个岗位均设有5-12级,各岗位员工每年根据技能评定标准进行综合评定,确定次年的岗位技能工资,其中:分店主管级别分ABC档、根据级别薪酬在起薪3,500元与止薪5,600元间确定,7级薪酬区间4,700元-4,900元,万宝井店人均劳效60.00、综合劳效78.00、所有岗位起薪等级7级,季度奖金标准按季度目标利润增幅×超额利润,季度奖金奖励对象是分店,年终奖金奖励对象是主管级以上,奖励标准为个人年度实发工资(不含奖金)×6%(参考、待定),通讯补贴分店经理主管100元月、库管30元月并视情况由综合部评定,管理人员原则上自入职之日起3个月试用期,普通员工自入职之日起1个月,特别优秀的经各部门负责人提名,综合部审核、批准,可缩短试用期,各部门负责人对所属员工进行考评、综合部审核,试用期不合格采取主动离职、转岗或降级,当月日薪=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当月计薪天数,月应发岗位技能工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当月计薪天数×(实际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厂休天数),当月结清,无欠班、存班核算,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的月计薪天数为25天-27天,周日上班按当月岗位日薪核算,分店管理人员采用不定时工作制,不核算加班,不计存休。2018年9月15日,原告苏某某自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下属员工和上级领导三人发生打架事件被要求停职、回家休息,被告餐饮公司称领导是去劝架的。2018年9月30日,原告苏某某发现本人已被被告餐饮公司从钉钉系统中移除,不再是被告餐饮公司员工,也未主动到被告餐饮公司工作。原告苏某某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15日每月两倍工资60,000元、已履行违法试用期赔偿金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支付在职期间应得各项福利:第3季度劳保福利、第2、3季度分店季度奖金、未提供住宿应按人头补助的水电费及上下班交通费用、因办公设备故障产生的流量费用和月度话费补贴、工资总额112年终奖核算,各项福利以实际核算为准;支付变相强迫加班产生的加班费4,000元及未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14,000元;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失业空档期的社会保险;支付因公人身伤害导致的误工费、营养补充费、上下级人道主义慰问等费用10,000元。该委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苏某某不服,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2018年3月份工资,被告餐饮公司根据原告苏某某入职17天,全勤27天、实际出勤17天、综合工资3,500元标准核算该月综合工资为2,141元,扣工作服7元后,通过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发放2,134元。原告苏某某2018年4月份工资,被告餐饮公司根据综合工资3,500元核算,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银行代发3,500元。2018年5月起,原告苏某某担任万宝井分店主管兼库管工作。原告苏某某2018年5月份工资,被告餐饮公司根据综合工资3,500元核算,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银行代发3,500元。原告苏某某2018年6月份工资,被告餐饮公司根据综合工资3,500元核算,另发放30元高温费及扣个税1元,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银行代发3,529元。原告苏某某2018年7月份工资,被告餐饮公司根据综合工资4,000元核算,另发放30元高温费、100元话费及扣个税16元,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银行代发3,626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餐饮公司通过银行补发原告苏某某2018年6月份转正工资差额485元。原告苏某某2018年8月份工资,被告餐饮公司根据综合工资4,000元核算,另发放30元高温费、100元话费,扣8月份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部分费用1,339元、扣9月份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费用357元、扣健康证60元,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银行代发2,174元。原告苏某某2018年9月份工资,被告餐饮公司根据原告苏某某该月出勤13天、综合工资4,000元标准核算,另发话补52元及扣工作服押金176元后,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代发1,956元。截止2018年8月份,原告苏某某多班12天。审理过程中,被告餐饮公司已对原告苏某某垫付的男工宿舍水电费票据进行审核并支付400元给原告苏某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有拘束力,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首先,原告苏某某已在劳动合同首页和第6页上签名,即使原告苏某某是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也是本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劳动合同内容是否为原告苏某某填写及原告苏某某是否持有劳动合同文本不影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3-6个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三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该试用期约定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及试用期工资的约定合法;再次,双方均将2018年4月1日起实行《分店薪酬管理制度》(试行)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均认可该制度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故原告苏某某主张对劳动合同进行鉴定、作废劳动合同及每月二倍工资56,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试用期赔偿,本院认为:2018年4月1日起实行的《分店薪酬管理制度》(试行)明确规定管理人员原则上自入职之日起3个月试用期,结合被告餐饮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补发原告苏某某2018年6月份转正工资差额,可以据此认定原告苏某某在2018年6月15日转正,但被告餐饮公司未按《分店薪酬管理制度》(试行)确定原告苏某某2018年4月1日起及转正后的起薪级别,鉴于原告苏某某从入职当月起的绩效分值每月均为满分及2018年5月起增加库管岗位工作内容,对于原告苏某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试用期工资按3,500元核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分店薪酬管理制度》(试行)规定的分店主管最低起薪标准,2018年6月15日起转正后的按A级7级4,900元核算为宜,话费按100元月结合出勤核算为宜,被告餐饮公司应补足差额;2018年6月份工资按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各计算半月,扣减个税1元及已发3,529元和补发的485元,该月需补差额185元[(3,500+4,900)÷2-1-3,529-485],2018年7月份工资需补差额900元,2018年8月份工资需补差额900元外,因该月社保全额从原告苏某某个人账户扣款1,339元,参照该月应扣的9月份社保款项357元,被告餐饮公司也应返还差额982元,2018年9月份工资中扣工作服押金176元属于不当扣款,应当返还,除此外按照该月实际出勤天数补发差额468元[(4,900-4,000)÷25×13)],话费部分被告餐饮公司总共发放原告苏某某2018年7月至9月份的话费补贴252元(9月份根据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根据《分店薪酬管理制度》(试行)规定,从2018年4月1日起原告苏某某可以享受100元月话费补贴,应补2018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差额300元。故原告苏某某主张按5,560元月、214元日结算薪酬并要求被告餐饮公司支付其试用期赔偿9,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餐饮公司应支付原告苏某某工资差额计3,911元。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作为分店主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下属员工和上级领导发生打架事件,势必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秩序,被告餐饮公司让其待岗、回家休息并无不妥,虽然被告餐饮公司未明确原告苏某某待岗时间,但原告苏某某在知晓被告餐饮公司将其从钉钉系统移除后也未要求回岗,客观上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苏某某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餐饮公司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苏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多班工资及赔偿金,本院认为:《分店薪酬管理制度》(试行)规定周日上班按当月岗位日薪(岗位技能工资当月计薪天数)核算,分店管理人员采用不定时工作制、不核算加班、不计存休,被告餐饮公司未明确界定对分店管理人员范围,被告餐饮公司与原告苏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是标准工时制,且对原告苏某某进行存休记载并认可原告苏某某存休12天,应向原告苏某某支付该时段的加班费,原告苏某某截止2018年8月份多班12天,按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的月计薪天数25-27天的中间值26天计,被告餐饮公司应付原告苏某某加班费2,261.54元(4,900÷26×12),原告苏某某无证据证实被告餐饮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不支付之情形,故原告苏某某主张多班工资4,280元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4,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福利和垫付水电费,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无证据证实劳保福利、上下班交通补贴、住宿水电补贴属于被告餐饮公司必须发放的工资项目,2018年8月份话费补贴被告餐饮公司已按主管级别100元月标准向其发放,原告苏某某无证据证实主管兼库管应拿两份补贴,分店季度奖金是按季度目标利润增幅×超额利润计算并由各分店根据各岗位分配系数进行分配,年终奖金是主管以上级别按个人年度实发工资(不含奖金)×6%计算(参考、待定),原告苏某某无证据证实符合分店季度奖金发放条件,年终奖属于被告餐饮公司根据其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原告苏某某垫付的水电费被告餐饮公司已在审理过程中为其全额报销并支付,故原告苏某某主张各项福利累计7,517元及垫付水电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迈森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工资差额3,911元;
二、被告武汉迈森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加班费2,261.54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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