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因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及时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收据上加盖的是鹿泉市山尹村东郭庄新村建设办公室的财务章,与被告无关。
2、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表明,原告只缴纳购房款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后因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交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水玲珑项目房屋时,缴纳了5万元的购房款,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经协商,东郭庄村开发办主任王立普就将原告的房子调换成了7楼,后来,被告为原告调整的房屋又被出售,刘江辉就将原告的房屋再次调整到城市印象项目。
2012年5月23日,原告补缴了房屋差价7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新收据。
被告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自述,原告只缴纳了购房款5万元,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中也没有补缴7万元的记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城市印象协议书、收款收据、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说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
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付购房款的数额,被告认可原告交付房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所述,原告支付5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水玲珑项目房屋后,被告又将房屋出卖给了其他人,后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调整至城市印象,原告未能提交补缴房款的相关证据,又不能提交缴款收据,购房合同亦无购房款数额,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实际缴纳购房款的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购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说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
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付购房款的数额,被告认可原告交付房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所述,原告支付5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水玲珑项目房屋后,被告又将房屋出卖给了其他人,后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调整至城市印象,原告未能提交补缴房款的相关证据,又不能提交缴款收据,购房合同亦无购房款数额,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实际缴纳购房款的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购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审判员:李亚斌
审判员:张文卿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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