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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苏某某、王石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苏会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告苏某某的儿子。
被告:王石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栾城区,
被告:李军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王石介、李军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校国涛、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会宾、被告王石介的委托代理人田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1.23亩承包地,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貌,并赔偿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西××村分地时,原告父亲苏更新一个家庭户共分得大块地3.36亩,江沟地0.33亩,合计3.69亩承包地。家庭分地成员包括户主苏更新、苏等、原告苏某某共三人,2013年7月10日原告父亲苏更新因病去世。2014年初被告苏某某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王石介和李军刚使用,并且还在原告承包地上倾倒了大量黄土。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
苏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耕种着苏某某的承包地,我不认识被告李军刚,认识王石介,我和王石介确实存在承包地租赁关系。
王石介辩称,原告主体错误,本案与王石介没有关系,我和苏某某的租赁关系早已经解除。
李军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6年,苏更新、苏等及原告苏某某为栾城区冶河镇西××村的一个家庭户,以苏更新为户主分得家庭承包土地3.36亩(位置:北至于底,南至三级路,东至成新),分得江沟地0.33亩。苏更新、苏等现已去世,2003年苏某某户籍自栾城区冶河镇西××村迁到了石家庄市桥西区。另查明,苏更新在生前为西××村五保户。
被告苏某某当庭提交栾城区冶河镇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苏更新,性别男,身份证号:,生前居住在西××××号,本人于2013年7月因病去世。生前曾有一养女苏某某,2003年苏更新在有病期间,苏某某户口迁至石家庄市××区,已不属于本村居民,不再享受村民待遇。苏某某户口迁走后,苏更新属孤寡老人,在2006年10月28日向民政部门申请了五保待遇,经村委会调查落实,苏更新享受了五保待遇。自此按国家政策规定,五保户苏更新名下所有财产、房屋、土地和苏某某所分责任田归公,由村集体保管,重新发放。
上述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江沟地分地明细表、苏更新农村五保供养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栾城区冶河镇西××村民委员会对将苏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已收回归公,至于村委会收回责任田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苏某某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否认,截止到本案审结前,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目前在西××村拥有合法的承包地,更无从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承包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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