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会军与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会军,男,汉族,灵寿县狗台乡苏凡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苏雅贤,女,汉族,灵寿县狗台乡苏凡同村人,系原告女儿。
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狗台乡张凡同村东。
法定代表人:黄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会军诉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会军委托代理人苏雅贤、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款50966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29日增加欠款1443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还款5000元。被告总计欠款4740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属实,具体欠款数额需要法庭进一步调查。另外原告所诉欠款是被告公司的债务,不是黄景涛个人的债务,原告扣留黄景涛个人沃尔沃轿车一部,车牌号为冀A×××××应返还给黄景涛个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加油款47409元由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会军加油款47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