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等三十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朱瑞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诉讼代表人:蒋小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承某市滦平县。
诉讼代表人:祁君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
诉讼代表人:陈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承某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巴克什营镇金山岭商住广场西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319845793N。
法定代表人:苏为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苏某某等三十人与被告苏承某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营造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等三十原告诉讼代表人陈鹏、蒋小妹、祁红君及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帅到庭参加诉讼,苏某某等三十原告诉讼代表人朱瑞全及苏某某等其他二十七名原告,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为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等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三十名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金11313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30名原告自2014年4月5日开始陆续到被告处从事开发、工程、设计、财务等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截止到2019年3月2日,被告先后与苏某某等三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欠条,协议和欠条写明被告应分别向苏某某等三十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93448.14元和工资133375.18元,并同时约定了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支付苏某某等三十原告的工资133375.18元,并支付王雪冰、殷旋、许婉月三人的补偿金的50%,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苏某某等三十原告的剩余一次性补偿金1131392.60元,为此,苏某某等三十人依法提起诉讼。
大地营造公司辩称,被告大地营造公司不应支付三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告建设的饮马川项目一系列工程被拆除,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在遭遇不可抗力事件前一直规范经营,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包括三十原告在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事件产生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难以维持员工的收入与各项合法权益,原、被告劳动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法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苏某某等三十原告向法庭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三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分别与苏某某等三十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应向苏某某等三十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合计1193448.14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同时,双方还约定该一次性补偿金包括双方协商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作期间产生的所有调休、未休年假等,不包括未支付的合理的报销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苏某某等三十原告提供的三十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包括其他项目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作期间产生的所有调休、未休年假等,苏某某等三十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补偿金,所以对苏某某等三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确认。
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对苏某某等三十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协议所证明的一次性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5日至2019年3月间,苏某某等三十人分别在被告大地营造公司从事开发、工程、设计、财务等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协议。截止至2019年3月,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先后与苏某某等三十人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苏某某等三十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分别向苏某某等三十人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合计金额为1193448.14元,并分别约定了给付期限。同时,双方还约定该一次性补偿金包括双方协商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作期间产生的所有调休、未休年假等,不包括未支付的合理的报销费用。在双方约定的给付的期限到期后,因被告只给付了原告王雪冰、殷旋、许婉月三人的一次性补偿金的50%,计62055.54元,未按协议的约定给付苏某某等三十人其余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苏某某等三十人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三十名人的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滦劳人仲字(2019)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苏某某等三十人,苏某某等三十人于2019年3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可以确认苏某某等三十原告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劳动者在劳动期间有权获取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有权依法得到相应的补偿金。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约定了一次性补偿金的数额,因该协议同时约定一次性补偿金包括双方协商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作期间产生的所有调休、未休年假等,表明该一次性补偿金的数额系经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为有效,故对被告关于不应支付苏某某等三十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对苏某某等三十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王雪冰、殷旋、许婉月三人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合计62055.54元,但原告王雪冰、殷旋、许婉月对此予以认可,依法应予确认。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给付,苏某某等三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某等三十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合计1131382.60元(应付个人清单附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人民陪审员 张文国
人民陪审员 杜凤兰
书记员: 刘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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