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案外人范峰以邓传江的名义从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以租代购租赁一辆雷克萨斯牌RXXXX型越野车(牌照京PQ2KXX)。2013年9月,原告苏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胡某某及案外人范峰。2013年9月24日,范峰委托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苏某某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卖方胡某某以360000元价格将雷克萨斯牌RX350型越野车(牌照京PQ2KXX)一辆出卖给买方苏某某,协议签订后买方付款260000元,卖方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为买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买方付款100000元;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办理过户手续,买方有权提出退车,卖方将已付购车款退还买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某某付款260000元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将260000元交给范峰;范峰将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胡某某的债务,剩余210000元由范峰自己挥霍。此后,原告苏某某即自行使用该车。2014年1月,因未能按时缴纳租金,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将该车收回。2014年1月28日,原告苏某某以被告胡某某的名义向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代缴该车剩余租金(范峰前期首付租金为210000元及3个月租金75000元计285000元)225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苏某某与神州租车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买卖标的即为雷克萨斯牌RXXXX型越野车(牌照京PQ2KXX)。合同签订后,神州租车公司将该车所有权过户至原告苏某某名下。2016年1月,原告以被告胡某某合同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范峰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后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范峰有限徒刑十五年。范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9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驳回范峰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神州租车公司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证明与确认书、付款凭证,被告胡某某提交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何艳及严定军的当庭证词,本院职权调取的本院(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交易车辆的车主并非本案被告,且该车辆当时是案外人范峰犯罪作案的工具,故原告与没有财产处分权的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原、被告在签订交易协议时,原告没有核查车辆所有权属,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虽然受案外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将无处分权的财产擅自出卖给原告亦存在过错,双方之过错责任系相互影响造成亦相互抵除。原告在车辆被神州租车公司收回之后,又与该租车公司达成了新的车辆买卖协议,通过补缴剩余租金完成购车事务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现已取得所购车辆的所有权,该行为系原告自行采取的补救措施。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两份购车合同所形成的差价,但原告在购卖该车辆的过程中,并没有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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