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杜巍,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晓、和静雅,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826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军营村路口时,为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在广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陈某某辩称,无。对该事实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我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民事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原告向我公司支付先行垫付的车辆损失费6430元。对于我公司的反诉请求,请贵院依法做出认定。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三、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先行垫付的车辆损失费6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出:2017年11月27日,陈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军营村路口时,与反诉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2月6日,冀D×××××号车主陈某某向反诉原告主张冀D×××××号车车辆损失费21433.37元,反诉原告已先行全部赔偿。因本次事故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反诉被告应承担陈某某车辆损失费的30%,即6430元。现反诉原告已将全部车辆损失费偿付陈某某,陈某某将其对反诉被告的权益转让给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取得对反诉被告的合法追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苏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起的反诉。苏某某与保险公司不存在法律的事实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无权向苏某某提起反诉。二、保险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赔偿非机动车方的损失有明确法律规定。并未规定非机动车方赔偿机动车方车损的具体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向苏某某提起反诉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军营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定魏线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的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4天。经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用为约需12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陈某某本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曾给原告垫付医疗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垫付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088.78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护理费31024.5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苏海亮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儿媳杨红平因无固定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伤残赔偿金19321.5元(12881×15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195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484.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供确定的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妻子已经超过60周岁,不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以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需要赔偿机动车方的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提出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1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58846.06元(护理费31024.56元、伤残赔偿金1932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195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28182.15元(剩余医疗费费用55088.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公估费200元总计61688.78元的70%即43182.15元并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5000元)。五、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5000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承担37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116.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